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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随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徐涛律师
基于血缘、亲情的原因,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教育,由于涉及到父母与子女双方的利益,所以离婚当事人容易发生争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教育归属问题。此时,以随母亲为原则,因为在哺乳期内的子女,离不开母亲的精心照料,唯有这样才有利于婴儿的健康成长。哺乳期内的子女通常指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但母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父方生活的;

    3、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父方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

    4、父母双方协议哺乳期内子女随父方生活,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5、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违法犯罪不利于抚养子女,子女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归属问题。应先由父母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情况判决。其中所谓子女权益主要是指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和利益方面的条件,所谓父母双方实际状况,是指父母一方的思想品质,道德修养,文化水平及其经济收入等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加以判定:(一)、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因为子女处于德、智、体、美全面成长时期,经济状况的好坏与子女的成长密切相关。(二)、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三)、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能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优于后者。(四)、尊重有意识子女的意愿。(五)、坚持有利于贯彻计划生育的原则。

    但如父母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可优先考虑子女随该方生活: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5)、父母双方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子女的选择意见可作为优先考虑因素。  

此外,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三、对继子女、养子女的抚养问题。除遵循上述一般原则外,应注意以下两点:

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当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应由收养方抚养子女。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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