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严重需要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12-11-04 作者:杜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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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经事先踩点,到渭南市某某小区,采用螺丝刀撬轿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田某放置在车内的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现金540元,购物卡300元。同时还撬坏其它车辆,取得财物价值1800元,造成财产损失12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在渭南市某某花园小区撬车时被抓获。二被告人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 、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是以盗窃为目的,在作案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财物的损毁,应只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其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刘某某认为:自己系从犯,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己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造成财物毁坏,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检察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与刘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与刘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一小区停车区域内分别窃取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与刘某某又造成被窃财物以外车辆的毁损,计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与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疑难之处】
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某某与刘某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一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
【杜凯律师认为】
杜凯律师认为唐某某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
第一 ,唐某某与刘某某预谋通过撬车盗窃财物,就明知会造成车辆损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撬车行为,故其具有毁坏财物的直接故意。
第二 ,从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方面看,本案亦应按照数罪来认定。如果按照一罪的观点,罪终只构成盗窃罪,而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的12000余元的较大损失,得不到客观的评价,有失公允。
第三 ,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若不认定为数罪,就会出现罚不当其罪的情况,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的要求,就是重罪重判,轻重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盗窃罪量刑相关规定】
一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尤其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 、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四 、盗窃案件量刑表
确定量刑起点 | |
量刑情节 |
量刑起点 |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即盗窃数额达到500元至2000元 |
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 |
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的 | |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即盗窃数额达到5000元至20000元 |
3年至4年有期徒刑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即盗窃数额达到3万至10万 |
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 |
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流窜作案或累犯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
㈠入室盗窃。
㈡流窜作案。
㈢盗窃生产资料的,严重影响受害人生产。
㈣盗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有能力退赃或赔偿但拒绝履行的。
六 、减少盗窃罪的量刑情节
㈠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物的;㈡被胁迫参加盗窃团伙的;㈢分赃少或没有分赃的;㈣盗窃亲属财物的。
七 、唐某某盗窃案件
唐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间在渭南市区内,分别跟田某、郭某、刘某等人盗窃财物,主要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窃得电动车23辆,摩托车20辆,财物价值3.4万元,大部分账款都挥霍。
律师认为量刑的确定。本案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在3万元以上,应当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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