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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澡死”案 尘埃落定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李大兴律师
“洗澡死”案  尘埃落定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李大兴
引子
全国多地的看守所里先后发生了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国人的格外关注,有的被称为“躲猫猫”,有的被称为“喝水死”,有的被称为“睡觉死”……该起发生在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死亡事件则被称为“洗澡死”。
李大兴律师作为本案头号被告人吴大兴的辩护人,全程参加了一审、二审,迁延时久的终审裁定终于让案件尘埃落定。
案情简介
20093216时许,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2号监仓服刑的陈诗找到监仓的放风仓叫罗静波去洗澡。罗不肯去,吴大兴得知后,便从休息仓来到放风仓叫罗洗澡。罗还是不肯去,吴就拿拖鞋打罗并推他去休息仓的卫生间洗澡。罗被推进休息仓后,仍不愿去洗澡。吴硬推,罗便转身想反抗,吴就用膝盖顶击了一下罗的腹部。麦挺刚见状,便用脚踢打罗。随后,林优、陈善波也先后参与殴打罗。在此过程中,吴推了罗一下,致使罗踉跄几步,头部撞墙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4日死亡。
背景资料
1、吴大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3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逮捕。20093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给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同年616日经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2、麦挺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1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0日被逮捕;林优因涉嫌抢劫罪,2008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0日被逮捕,20091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陈善波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081226日被刑事拘留,20099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3、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在该案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得到了处理。正、副所长均被免职,当班民警杨才聪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控方指控
吴大兴等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吴大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麦挺刚、林优、陈善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麦挺刚、林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观点
1、被害人死亡具有意外因素;
2、吴大兴等人的初衷是好的,主观恶性不深;
3、吴大兴处于被无辜关押期间;
4、吴大兴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
5、监管机关也具有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判处吴大兴无期徒刑、麦挺刚无期徒刑、陈善波有期徒刑五年、林优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1、一审辩护词
2、上诉状
3、二审辩护词

(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大兴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与了法庭的庭审调查。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大兴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情节有不同看法。下面我本着:“事实是依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死亡具有意外因素,并不是全系吴大兴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
首先,吴大兴用手推被害人,致使其撞墙倒地,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太大恶意且具有杀伤力的动作。本辩护人反复看过监控录像,现场画面可以清楚地表明:其他三人在用拳脚追打被害人的时候,吴大兴站在一边并没有动手,只是在被害人被踢打到他面前的时候,他最后推了一把,致使被害人立足未稳,撞墙倒地。照理说,就这一个简单的动作不至于造成人死亡。而本案的被害人却偏偏死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意外。
其次,被害人曾经头部撞墙自杀过,极有可能被害人的死与其自杀有关系,或者完全由自杀造成,或者部分与自杀有关,这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被害人在228日撞墙自杀,头部撞在水泥板上,前额红肿(有彭意及梁宗文的证言为证)。3216时在看守所被推撞墙,中间只相隔一天。以后又隔了一天,也就是34日凌晨,被害人才死亡。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导致脑组织水肿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是因为脑内出血引起,那这个脑内出血,是被害人自杀出的血呢?还是被推撞在墙上出的血?还是两次都出了血?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寻死的决心是相当大的,自杀不只一次,另一次被有关人员制止了。被害人抱着必死的信念,近距离地撞向水泥板,并且撞得前额红肿,可见力道是相当大的,脑内出血也是自然的。这至少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与其自杀有关系,不能将死亡后果全部算在吴大兴等被告人的头上。
二、被害人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吴大兴等人的初衷是好的,主观恶性不深。
本案是因小事而起,被害人自进看守所后,不洗澡,身上散发出气味(张显精的证言第28页:“他的身上确实有一股臭味”)吴大兴等被告人本出于好心,既是出于维护监舍其他人的利益,也是为了被害人本人更舒适,催促被害人去洗澡,被害人死活不从,这才发生了纠纷,从而导致了始料未及的严重后果。
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事实上看出,吴大兴等人并没有恶意,甚至对被害人也表现出了相当的友善。在被害人刚进监舍的晚上,被害人也是不肯洗澡,同仓有两个人还帮助他洗,并给衣服他穿(李载渊的证言第36页)。
被害人自从先一天进仓之后,一直不讲话,也不跟其他人交流。在仓里人叫他洗澡时,他总是不听,有严重的抵触情绪。在事情发生时,吴大兴在后面推他去洗澡,他转过身来甚至想与吴大兴动手,这才导致吴用膝盖顶了他一下,麦挺刚等人也才动手打他。所以说,整个事情的发生因被害人不愿洗澡而引起,又因其想动手打人而使事情激化。因此,被害人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监舍里不存在牢头狱霸的现象。吴大兴等人也与被害人无冤无仇,虽说死了人,但事出有因,吴大兴等人的初衷是好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只是由于偶然因素才出现了严重的后果。
三、有关司法部门和监管机关也具有责任,此故意伤害案发生在吴大兴被无辜关押期间。
有关司法机关的责任表现在:吴大兴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64日开始被关押的,但直到2009616日法院裁定检察院撤回起诉,期间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结果是,吴大兴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其贩卖毒品罪至今未受到再次指控和审理。也就是说,吴大兴的贩卖毒品罪是不存在的,吴不应该受到关押。此故意伤害案是在吴大兴被无辜关押近九个月的时候发生的,如果司法机关不关押吴大兴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及时结案,吴大兴都不会有机会在看守所里参与这次案件。
监管机关的责任表现在:看守所里发生非正常死亡现象,监管机关自然难辞其咎,其管理一定有漏洞,监管人员一定有责任。我们从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到,看守所的有关责任人也因为这起案件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这充分说明:对被害人的死,监管部门也是有责任的,不能完全由吴大兴等被告人承担。
四、吴大兴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并不具有更重的犯罪情节,不应该被强行区分为主犯。
起诉书指控吴大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他为从犯,有失公允。公诉机关这之所以这么认定,一是基于是吴大兴催逼被害人洗澡的,二是基于是吴大兴将被害人摔倒的。本辩护人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首先,吴大兴要被害人洗澡,是出于好心,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不应该算作故意伤害的情节。其次,在众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吴大兴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他殴打的三个人中,有一个打得最多,踢了八脚,其他二个人也都动了拳脚。最后,如果其他人不将被害人踢打到吴大兴的面前,他也不会最后动手推被害人一把。其实,在整个殴打过程中,吴大兴出手是最少的,恶意也是最小的,情节不比其他人重,只不过是运气差点。如果将吴大兴一个人单独认定为主犯进行重罚,必会显得不公。根据刑法理论,在审查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主从犯的区分应当遵循尽量分、不强分的原则。对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必须予以区分。对于各共犯人特别是实行犯的情况不相上下、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的,则不必勉强划分,可以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在本案中,几个被告人都是实行犯,所起作用相当,如果强行进行区分,将吴大兴定为主犯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吴大兴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主观恶性并不深,且被害人的死亡既属意外,也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不应该完全由吴大兴等被告人承担责任,请求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慎重考虑。
辩护人:李大兴
00年三月十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大兴,男,19703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儋州市三都镇三都村委会大山村48号,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有以下几个情节必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上诉人属无辜被关押,如果没有司法机关的这一错误,本案也就不会发生。上诉人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最终公诉机关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法院也给予了准许。这说明,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追究是错误的。正是在被错误关押的九个月期间,才发生了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因此,司法机关难辞其咎。
2、死亡后果属于意外,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害人死亡是受他人徒手类及脚踢、碰撞等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脱位,高位颈髓损伤,导致脑组织水肿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用脚踢、用拳击的是其他同案犯,上诉人没有参与围打,只是用手推了一掌而已。再加之,被害人在进看守所之前,曾头撞水泥板企图自杀,本身就造成了头部受伤。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颅脑水肿,也应该与其自杀有关,并不只是被上诉人推其撞墙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多人多因素造成的,不应该只算在上诉人的头上。
3、监管机关也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看守所里发生非正常死亡现象,监管机关自然难辞其咎,其管理一定有漏洞,监管人员一定有责任。我们从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到,看守所的有关责任人也因为这起案件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这充分说明:对被害人的死,监管部门也是有责任的,不能完全由上诉人等人承担。关于这一点,在一审时公诉人当庭就给予了认可。
4、上诉人的初衷是好的,并不是牢头狱霸行为,没有主观恶性。本案是因小事而起,被害人自进看守所后,不洗澡,身上散发出气味。上诉人本出于好意,催促被害人去洗澡,被害人死活不从,这才发生了纠纷,从而导致了始料未及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等人并没有恶意,甚至还对被害人也表现出了相当的友善。在被害人刚进监舍的晚上,被害人不肯洗澡,同仓有两个人还帮助他洗,并给衣服他穿。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也显示,这并不是一起牢头狱霸行为,没有主观恶性。
5、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在一审时,上诉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了悔意,希望法庭能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一审判决量刑不公
此案是共同犯罪,除上诉人外,还有三个同案犯。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量刑明显不公。负有两案两命的麦挺刚也才判处无期徒刑,而陈善波只是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林优更是只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不难看出,相对于两起案件两条人命的麦挺刚来说,对只负有一起案件一条人命的上诉人的量刑无疑是重了。相对同样是一个案件的陈善波、林优来说,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他们相比也是过于悬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且与其他同案犯相比,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吴大兴的一、二审辩护人,我对整个案件有着清楚的了解。我除坚持一审的辩护观点外,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书,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        一审判决认定吴大兴系主犯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大兴是造成罗静波受致命伤的主要凶手,系主犯”,这一认定失之偏颇,实难成立。
理由有三:
1、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一律都要区分主、从犯。尤其是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主、从之分。几个同案人都是实行犯,都直接参与了殴打死者的行为。对于这种几个实行犯情况不相上下、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的,不应勉强划分为主犯和从犯。
2、从殴打情节上来看,几个同案犯都比吴大兴有过之而无不及。麦挺刚连踢八脚,陈善波和林优都是拳脚相加。在这个过程中,吴大兴只是站在一旁,并没有参与殴打,只是当被害人被踢打到他面前的时候,他顺手推了一把。在这种仓促和下意识的情况下,吴大兴不可能具有很大的恶意,其造成的后果是其始料未及的。
3、吴大兴的“一推”不能确定就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致命伤”。受害人前一天自杀用头猛撞水泥板,前额红肿。司法鉴定受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这个“颅脑损伤”可能由三种情况引起:1、是前一次受害人自杀造成的;2、是这一次被推撞墙造成的;3、是前后两次撞墙结合造成的。这三种可能性都有,我们不能认定就一定是第二种情况即被推撞墙导致死亡的。我们不能排除以下二种合理怀疑:系由前一次自杀造成,或者系前后两次撞墙之后才共同导致的。因此,将死亡后果算在吴大兴一人头上是没有充分依据的。
二、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吴大兴无期徒刑,量刑过重。
1、吴大兴没有被判处超过起点刑的任何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而吴大兴并没有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判处吴大兴超过起点刑的无期徒刑,没有任何理由。
2、吴大兴有多种从轻情节
本案中,吴大兴有着多种酌定的从轻情节,有些情节连公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都当庭给予了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考虑,导致量刑过重。这些情节主要有:(1)吴大兴主观恶意不深,且初衷是好的(由于受害人身上有臭味,吴大兴等本出于好意,既是为了维护监舍共同的利益,也是为了受害人本人更舒适,催促受害人去洗澡);(2)受害人有过错,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仓里人叫他洗澡时,他非但不听,还有严重的抵触情绪。在事情发生时,吴大兴在后面推他去洗澡,他转过身来,想打吴大兴,这才导致吴大兴用膝盖顶了他一下,其他人也才动手打他。二是受害人在被抓获时曾经撞墙自杀,头部撞在水泥板上,引起头部红肿受伤,不能排除也是致死原因之一;(3)监管机关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也有责任。看守所里发生非正常死亡现象,监管机关难辞其咎,其管理一定有漏洞。从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可以看出,看守所的相关责任人有的被判了刑,有的被撤了职。这充分说明:对受害人的死,监管部门也是有责任的,不能完全由吴大兴等人承担。这一点,在一审时公诉人也是充分认可的。(4)吴大兴是偶犯,并且正处于被无辜关押期间。吴大兴是20086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关押的,但2009616日法院裁定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就是说,吴大兴贩卖毒品案是错案,吴根本就不应该被关押。如果司法机关不错误羁押吴大兴,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及时结案释放吴大兴,此案根本就无从发生。
三、        一审判决量刑显失公正
一审判决判处吴大兴无期徒刑,而另三个同案犯则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五年、三年有期徒刑。相差悬殊,显失公正。
麦挺刚被判处无期徒刑是因为涉及两个案子、两条人命,且在第一起伤害案中,麦手持凶器,直接将受害人刺死,被认定为主犯。而且麦是在犯罪被捕候审期间又实施的犯罪,属“再犯”。相比吴大兴来说,吴只有一案一命,没有持任何凶器,且还是初犯。两相比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一审法院却判处了相同的刑罚,其不公之处显而易见。不是麦挺刚判轻了,而是吴大兴判重了。
另外两个同案犯一个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一个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而这两个人也都是“再犯”,犯有“数罪”。吴大兴与他们相比,更是相差天壤之别,其不公之处简直匪夷所思。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个格,即无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而吴大兴的判刑与其他两个的判刑分别相差了竟然有四到五个格,这并不是说,对其他两个人判轻了,而是说明对吴大兴判重了,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吴大兴为主犯错误,且量刑过重,显失公正,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改判。
辩护人:李大兴
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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