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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当事人最终拿到赔偿款一案

发布日期:2012-11-07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陈启亮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天,并造成十级终身残疾,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102611时许,被告张**驾驶鲁A5W216客车由东向西,被告冯**驾驶的鲁A33B11客车由北向南,两车行驶至电子学院门口时,与路过此处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张**驾驶存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南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45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其余的四被告应当互付连带责任。第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与冯**是实际驾驶人,被告解裕波系鲁A5W216号客车所有人,被告宋广军系鲁A33B11客车所有人,由此可见,被告张**、冯**、解裕波、宋广军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
                                         陈启亮律师
                 201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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