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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合作建房”的尴尬

发布日期:2012-11-12    作者:徐涛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提速和房价的过快上涨,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开发商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行为屡禁不止,有的地方还出现了农民提供宅基地、城市居民出资“合作建房”的现象,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   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城乡合作”、在农村违法建房的案件。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所受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这起案件折射出加强农村土地的科学规划管理,建立完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城乡合作盖房 违法被拆
  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岛内的城镇居民老庄,儿子已至婚龄,他想为儿子购买一套市区的房子,但面对日渐高涨的房价,他们一家望房兴叹。
  2011年秋,老庄偶尔从一个亲戚处得知,岛外海沧区的阿杰家有一处旧房屋,可以与人合作拆旧建新。
  老庄心里盘算,岛内的房价高昂,而岛外的海沧区农村土地广袤,如果能在那里建房,成本低廉,离市区又不远,还在儿子上班的区域,这是再好不过的选择了。
  于是,求房心切的老庄父子与阿杰见面沟通后一拍即合,双方随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老庄父子出资对阿杰所有的位于海沧新阳的老房子进行改造并加盖,老庄向阿杰支付8万元补偿费;建成后老庄父子拥有房屋50%的产权,并且今后对新翻修房屋的所有权益收入也按50%分配。
  合作意向达成后,老庄就向阿杰支付了8万元,并组织亲友着手拆除阿杰家的旧房。拆除老房子后,他们又请来了专业施工队开始建设。在工人紧锣密鼓的施工下,一层楼很快浇筑成功了。
  看着翻建的房子初具规模,老庄父子欣喜不已,继续勾画着建房的蓝图。但他们的希望很快就破灭了。
  2011年底,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了老庄父子与阿杰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违建行为,执法部门遂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勒令老庄停止上述房屋的建设并对已建好的房子进行了拆除。
  双方利益受损 闹上法庭
  刚刚建了一层的房子就被拆除,老庄无奈又懊恼:眼看着儿子的婚期临近,不仅无法实现儿子的住房梦,而且竹篮打水一场空——为了房屋建设他们已经投入了7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给阿杰家的8万元补偿款,老庄父子已经花去了15万元。
  经受了损失又心里憋屈的老庄父子找到阿杰,要求他返还8万元并按实际情况补偿已产生的投资损失。面对老庄父子的要求,阿杰有自己的想法,两家多次协商都谈不拢。
  无奈之下,老庄父子只得求助法律,将阿杰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阿杰立即返还合作建房的8万元,并对父子建房已经投入的7万元折价补偿。
  本来的合作伙伴因为一纸拆除令变成了仇人。在法庭上,被告阿杰辩称,是由于《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双方合作建房的行为归于无效,双方对此同样存在过错。阿杰同时提出,自家原先的老屋已经被老庄家拆除,这笔损失应当由老庄父子赔偿,法院应当驳回老庄父子的起诉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 合作无效
  海沧区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老庄父子与阿杰之间是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建房用地地块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性质是宅基地。按我国法律规定,这类地块只允许使用权人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
  而老庄父子与阿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老庄出资、阿杰出地的方式合作进行房屋建设,老庄父子由此拥有房屋50%的产权及收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非法变相购买房产,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老庄与阿杰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双方对此负有同等过错。依无效合同返还的规则,老庄父子主张阿杰返还8万元,法院认为旧房屋已拆除,这一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所以法院判令阿杰返还老庄父子4万元。
  关于老庄父子要求阿杰折价补偿建房投入7万元的诉求,在建房过程中双方没有保存相关的工程资料,鉴定机构无法根据实际资料做出工程造价鉴定,且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老庄父子举证的汇总明细中表明,其因合作建房实际产生的费用7万元,法院认定阿杰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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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厘清范畴
  我国《宪法》第八条中明文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第十条中也清楚地写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土资源部文件也明确指出,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法律规定只有四种情况:一是农民的宅基地,二是农村公共设施的用地,三是农村兴办的村办企业或者联营企业,四是根据担保法,使用农村集体用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可以允许。除此以外,都是现行法律不允许的。
  城乡“合作建房”是空中楼阁
  由于目前我国城乡土地政策存在二元化以及房产价格依然高企,在客观上导致了小产权房及“城乡合作建房”现象屡见不鲜。
  具体而言,农民在宅基地上盖房和在村集体土地盖房居住并不违法,但城市居民通过购买或者变相合作建设的形式,获得农村土地上的住房,就相当于侵占了农民的权利。
  随着城市房价居高不下,一些乡镇和开发商利用政策漏洞,违规建设和出售小产权房,不少城镇居民因其价格低廉,明知没有产权保障,也毅然涉险买房,并且不少城镇居民选择与农民合作建房,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愈加频繁。
  本案只是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类似案件的一个缩影。
  在本案中,原告老庄父子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阿杰却认为,合作建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其中的内容违法,但是除了违法部分,其他的内容是有效的。这种观点代表了这类案件中一些当事人的想法。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能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无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文书形式如何,只要实质上存在城市居民购买村民宅基地行为,都是无效合同,法律不能保护,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行为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从该案反映出的实际问题可知,城镇居民与农民合作建房无异于“空中楼阁”,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在出资人与出地人签订合同并合作建房后,如果相关部门整顿建设项目,会导致部分项目停建甚至被强迫拆除。那么结果只能是出资人找供地的农民索要款项,出资人就可能面临既无法取得房屋,又不能及时索回房款的尴尬境地。
  另外,合作建房后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由于这类房产没有国家认可的合法产权,出资建房人并非合法的产权人,所以其无法得到对产权进行的拆迁补偿。而作为实际使用人,所得到的拆迁补偿与产权补偿相比也有着天壤之别。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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