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残赔偿案件误工时间止算日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2-11-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甲因工伤住院十几天,在出院几十天后,自行到广西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五级。因赔付问题甲起诉到法院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于是甲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合议庭决定采纳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结论,也就是伤残等级是九级。但在确定甲的误工时间时,合议庭人员产生了分歧。原告甲主张应计算至第二次的定残日前一天止,被告方主张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如果计算到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甲的误工时间为86天,但甲第一次定残和第二次定残的时间相隔是十个月,计算的误工费将也会相差两万多元。
【实践争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关于甲的休息天数的建议,司法鉴定的两份鉴定结论亦没有直接给出休息期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哪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呢?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以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准的,也有以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为准的,也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议庭决定采纳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依法应计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为止,这样比较合理。
第二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地以采纳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结论,就认为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计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因为采纳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结论的理由主要是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是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果是更公正的。虽然我国的法律赋予鉴定机构的社会地位也是属于中立的,从法律角度来说,鉴定机构并不会因为是法院的委托,鉴定结论就会更公正,但众所周知的是现今我国的鉴定还比较混乱,鉴定师行业规则还没有建立起来,鉴定师为了招揽生意难免会倾向于委托方。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的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会更公正,也据于此法院决定采纳第二次伤残司法鉴定结论。另外,对被告来说,得到了一个公正的鉴定结果,法院却武断认为采纳哪个鉴定结果就以哪次定残日为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为此需要多支付数额巨大的误工费,这是不公平的,以后被告还敢对原告自行去做的——即使是不公正的鉴定结论提异议吗?所以这应该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该规定从表面来看无助于本案确定误工时间。但法律的生命来源于实践,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却纷繁复杂,法条并不能一一涵盖,需要法官运用智慧进行法律解释,从而扩展法律的生命,解释的手段包括挖掘法条的法理基础,立法者的本意。从本案来看,我们必须运用法律解释的手段,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准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以此来适用法律,最终确定以哪次定残日为准计算误工费才更合理。
该法条的直接含义是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乘以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现今我国大部分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关于休息天数的建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我们认为该法条要求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主要是医生从医学角度判断患者痊愈的天数,对某些患者来说,出院并不意味着痊愈,只是说患者可以不在医院住院,而在家做同样的护理治疗。法律界从而由此推定这个天数即为患者的误工时间。所以这个误工时间主要是受害者伤口痊愈,也就是伤情稳定的时间。但该法条同样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对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来说,无所谓痊愈,只有伤情稳定这情况,所以法律推定受害者到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即为伤情稳定。因为伤情不稳定,鉴定机构是无法得到准确鉴定结果的。通过以上探究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某甲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第一次定残日确定误工时间更合理。另外,参照公安部制定的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烧烫伤的,轻度的误工时间30日-50日,中度的70日,重度的120日。庭审已查明甲的面部、右上肢电火花烧伤10%,深II度。本案中如果以第一次定残日确定甲误工时间为86天,也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最终认为,本案的误工时间,以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为准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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