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2-11-1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64(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64)
---长沙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书面合同是诉讼直接证据,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但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排除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当事人一方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其举证不能时,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某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某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某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某公司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523—5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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