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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4年同房不同床,离婚时男方能要求返还彩礼吗

发布日期:2012-11-26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住河南省郑州市某区。

被告:谢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某区。

2000年12月,田某与谢某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田某就回到父母家居住,此后大部分时间是与父母一起住,偶尔会回到与谢某共同的家中。但是就算与谢某同住,田某晚上睡觉时,要么和衣而睡,要么两人各睡一处。起初,谢某还没有在意,也没有声张,但一两年过去了,田某还是这样,谢某的感觉就不是很好了。他也曾试图接近田某,但是每当谢某一接近,田某不是大喊大叫,就是乱踢乱抓,甚至用死来威胁,这让谢某感到既尴尬又无奈。

更让谢某想不到的是,2004年田某竟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离婚。田某诉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结婚4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谢某辨称:结婚4年,自己一直对田某的表现持宽容态度,忍受着无夫妻之实的婚姻,没想到田某却先提出离婚,自己同意离婚,但是要求田某返还结婚时收受的彩礼5万元,并且田某应当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4万元。

对于谢某的要求,田某认为:彩礼已经用于婚后生活,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也就不可能再返还给被告,同时也不认为自己给田某造成伤害,因此不同意支付谢某所谓的精神损失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没有分歧,并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彩礼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结婚已达4年,但是并未共同生活,被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主张彩礼已经用于婚后家庭生活,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合理去向,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原告田某返还被告谢某结婚时支付的彩礼5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否返还结婚前彩礼?

关于彩礼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曾有明确规定,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三类: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②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对有这三种情形任一种的,法院就会支持男方的请求,判决女方返还。本案法院适用的是第二种情形。

本案难点

其实理解法律这一规定是很简单的事情,但是在运用时却有难度,如本案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没有共同生活。

如何认定共同生活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只要是在一起生活过,即便只有一天,也应认定是共同生活,理由是共同生活与非共同生活的区别并不是双方有没有性生活,而是从社会的通常观念判断。像本案这样,双方结婚都已经4年,周围人都知道他们是一对夫妻,他们也曾经共处过,那么就不能认定双方未共同生活,即使4年来女方大部分时间住在父母家里,双方也从未有过性生活。所以,按照这一观点,女方不应返还男方彩礼。

郑州离婚律师认为上述观点有其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这一观点认为“即便只有一天,也应认定是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却认为判断是否共同生活要从“社会的通常观念判断”,这两方面本身就存在冲突的地方。另外,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那所有已经登记的新人都是共同生活过的,因为这一观点认为只要双方有曾在一起过,就认为是共同生活,那么就不会存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的情形,那么最高院的上述解释自然也就没有价值了,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共同生活的界定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法律并无细化的规定。客观地讲,共同生活是指较为长期、稳定的共同活动,包括夫妻生活、物质和经济生活及精神生活,它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支出、起居等。也就是说,共同在一起生活较长时间、有共同的财产、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劳动和消费、在事实上已是一家人,这才是共同生活,才是正确的认定标准。法院也正是基于此,才认定本案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不是简单地仅仅因为4年来两人没有性生活,就做出上述认定和判决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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