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应如何定性处罚(叶小勇、金雨失火案)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徐涛律师
【案例索引】
一审: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刑重字第1号(2008年12月17日)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刑一终字第27号(2009年3月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小勇
被告人:金雨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小勇与金雨均系王瑾的亲友。2006年10月7日,王瑾结婚。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小勇、金雨在王瑾家闹洞房结束后,为庆祝王瑾婚礼,二人各搬一只同种类的“满堂红”烟花放置在本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距东门南路商住楼入口处0.7米至2米的路面上燃放。该烟花顶部贴有燃放注意事项的“敬告”,载明:本产品系高空礼花…燃放时必须选择空旷平地,离开人群高屋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50米外。而被告人叶小勇与金雨选择的烟花燃放地点距离东门南路综合市场布头交易区不足50米。当时被告人叶小勇先点燃自己放置的烟花,又去帮助点金雨放置的烟花未成,被告人金雨即自行点燃。至当晚10时50分许,布头交易区燃起大火。温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火警后,派消防车赶至现场,将火扑灭,但大火仍烧毁了布头交易区及综合市场内的部分摊位,过火面积达2000余平方米,火灾受损住户为93户,火灾后其中86户搬离住房,受损经营户为199户216个摊位。经鉴定,火灾造成综合市场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其中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构成局部危房。
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是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引燃塑料薄膜、衣服等可燃物造成火灾事故;叶小勇、金雨作为烟花直接燃放人员,在未采取相应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燃放烟花,造成火灾事故,对本次火灾均负有直接责任。
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叶小勇、金雨向公安机关自首。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小勇、金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小勇辩称,火灾前在附近燃放烟花的尚有其他人,未必是他的行为引起火灾。被告人金雨提出,如有证据证实其燃放烟花的行为引发火灾,自己愿意认罪。
被告人叶小勇、金雨的辩护人均提出,叶小勇、金雨各燃放了一只烟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哪一人燃放的烟花引起火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叶小勇、金雨无罪。
【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小勇、金雨没有按照规范操作,燃放烟花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了严重的火灾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叶小勇、金雨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过失犯罪,不能将被告人叶小勇、金雨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叶小勇、金雨选择综合市场布头交易区附近,在同一地段、同一时间各自燃放一只烟花,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火灾的发生。虽不能以共同犯罪处理,但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叶小勇、金雨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小勇、金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在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叶小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金雨犯失火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叶小勇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10月7日这场火系自己燃放烟花引起,要求改判无罪;但他又提出,原判决对其与金雨之间的量刑存在失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并结合本案相关的证人证言,在排除该场火灾系人为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物品自燃、化学危险品燃烧、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可能后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人叶小勇、金雨燃放的烟花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人对火灾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科学,程序上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故叶小勇关于火灾原因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以及不能证明其燃放烟花与起火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被告人叶小勇、金雨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属于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叶小勇关于原判量刑失衡,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
驳回叶小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然能够确定火灾是两被告人不当燃放烟花引起,但却无法查清具体是谁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致使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可定罪的问题上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二人均具有过失且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在当前证据情形下,对其中任何一人处罚均可能导致冤枉一人、放纵另一人的后果,如对两人均处罚,依据传统过失理论,则必冤枉一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两人均不应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无视注意事项,违规操作燃放烟花,主观上均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火灾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失火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火灾可能由燃放的两只烟花引起,也可能系其中一只引起。但本案的关键并非一定要查明是两只,还是其中一只烟花引起火灾,而是两被告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两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的过失。两被告人无视烟花上表明的安全注意事项,在生活消费聚居区违规操作,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其次,两被告人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行为。两人一同去放烟花,都不按照烟花上明确的要求燃放。且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是一个有联系的整体,而非偶然的同时燃放烟花,从燃放的经过也可以看出,两被告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应有共同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各被告人不仅要自己注意,还要督促共同行为人有无尽到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显然两被告人均忽视了自己及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刑法理论,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注意是不够的。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从义务的来源讲,既有法律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又有依先前行为、生活习惯和常理等所要求的义务。
再次,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失火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被告人作为烟花直接燃放人员,在未采取相应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燃放烟花,造成火灾事故,对本次火灾均负有直接责任。
综上,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有学者称之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同向、单一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查明仅有其中一只烟花造成了火灾,也不能免除另一被告人的责任,只是在最终处理上可以适当区别而已。刑法规定的“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不等于不能对共同过失人分别定罪处罚。因此,一、二审法院分别对两被告人以失火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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