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查看资料

律师“取证”,取的是材料还是证据?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一直以来,有个问题没有搞明白,那就是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到底有没有搜集证据的权利?也许大家会不假思索地以为,这不是废话么,这是个常识还需要说吗?只不过是律师取证权利保障不力罢了。
  然而,这真是一个废话么?请让我们来看一看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吧。一般说来,所谓“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来自《刑诉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请注意,这里法条上规定的律师可以收集的是什么?是证据吗?不,是“材料”!“证据”和“材料”有区别吗?当然有区别!先不说这两个概念在理论上的异同,我们再看《刑诉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请注意,这里法条上规定的公检法收集的是什么?是证据!而不是“材料”!
  换言之,在刑诉法上,从来就没有规定过律师可以自行搜集“证据”,律师只能收集“材料”,公检法才能收集“证据”,律师只有权利申请司法机关代为收集证据!因此就法律条文来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自行取证的权利的确缺乏明文依据。正是基于此,笔者熟识的一名刑警最爱说的一句口头禅就是:“谁告诉你律师可以收集证据的?”
  也许,我们可以认为这只是从不同角度采取的表述上的差异,可凸显这样的差异又有什么意义,如果他们实质上被认为是一回事的话。
  不妨再来看看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里,和《刑诉法》明显不同的是,《民诉法》里明确规定了律师有权自行收集的是“证据”而非“材料”。
  回到笔者想说的主题上,民诉中律师当然有取证权,但刑诉中取证权真的有给律师吗?
  难道是因为刑事诉讼是控方负证明责任,所以收集证据的权利(力)在控方,控方享有取证权无疑,而辩方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不需要取证,没必要赋予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又为何允许律师收集“材料”?!
  看来要说清楚这个问题,无法绕开的是关于证据的概念以及“证据”与“材料”的区别。通常认为,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国的证据概念采用的是“事实说”,即只要能认定为证据,就是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真实的东西。而所谓“材料”,则有真伪之分,只有经过查证属实,具备三性,才能作为“证据”。依此逻辑,莫非立法者认为公检法收集的东西都是真实可靠的,所以叫“证据”,而律师收集的东西则不那么靠谱,所以只能叫“材料”?
  如果说立法者就是认为公检法收集的东西真实可靠,所以叫“证据”,但“证据材料”这个词又多次出现在《刑诉法》条文中,如: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那么,让人不免糊涂的是,公检法收集的到底是“证据”还是“证据材料”,“证据”和“证据材料”又有什么区别?
  按照证据法学界的通说,在鉴别其真伪之前,只能称为“证据材料”,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叫“证据”,因为公检法收集的东西也可能是虚假的。按此解释,公检法收集“证据材料”和律师收集“材料”其实也就没有分别了,都需要经过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
  上述技术性的解释当然是合理的,笔者也认为这样的解释才是正确的。新的刑诉法修正草案,也旗帜鲜明地放弃了“事实说”,而改为了“材料说”——“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样,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了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但是草案并没有修改律师自行收集的只能是“材料”这一规定。
  结合长期以来证据“事实说”的传统,可以看出,关于律师只能收集“材料”而公检法才能收集“证据”的差异化规定,实际上又是一个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职业的歧视之处,在根本上体现出在刑事诉讼问题上,对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的过于信任,而对律师和律师权利的天然不信任。
  在骨子里,公权力就习惯于认为自己是一切对错的衡量标准,所以傲慢地认为国家收集的东西就是真实可靠的,就是事实,就是证据,而对律师收集的东西则心存偏见,律师收集的东西必须纳入公权力的审查才可能成为证据,律师“取证”必须经公权力认可之后才能与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提并论,否则你那些就只是一堆说不清楚真伪的“材料”——刑辩难处之一就是,律师千辛万苦收集与提供的东西,公检法看得上才是证据,看不上就等于放屁,我可以理直气壮地无视你提供的那些东西,因为它们是不是证据,得由我说了算,而我自己收集的东西则不然——公权力垄断刑事程序的傲慢与偏见,昭然若揭。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