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强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刘小强抢劫罪一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受其父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小强抢劫罪名成立,但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小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小强出生于1995年4月24日,在2012年3月的五次犯案中,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刘小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小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刘小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小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2、被告人刘小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因此,特请求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刘小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小强系未成年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良好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赵碧波律师
2012年12 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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