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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负全责,甲无责任。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随后,甲以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在本案中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要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在因第三人侵权产生的工伤事故当中,出现了法律关系的竞合。那么当事人在这种竞合的关系当中能否获得双倍赔偿?居于现有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应当由《劳动法》、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保护的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参加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随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和民法的逐步脱离,劳动方面的法律关系就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区分,且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性和非盈利性,因此劳动关系和与之产生的工伤保险关系与民事法中一般的侵权法律关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不具有重合性。
 
  第二、当事人在这种竞合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当中,赔偿权利请求人属于劳动者,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中属于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属于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而免除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责任由重合的地方,比如赔偿损失,但是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不是民事责任,除了赔偿损失外还有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明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而民事责任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
 
  第四、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这两个规定来看,第一款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强制性,不具有可免性,第二款肯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性。肯定了双重赔偿制度。
 
  第五、对于这个竞合关系,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做出选择性规定。《民法通则》里面规定,因为违约行为产生的侵权,当事人可以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竞合,法律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选择两种,即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那么是否属于补偿制度呢?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没有规定任何补偿制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侵权人的追偿制度,而且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例外的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了补偿制度: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款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211日生效,《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在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删除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没有再做明确规定。从这个规定演变的趋势来看,也可以看立法的趋势。补偿制度不再存在。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不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获得双倍赔偿。
 
 
 
 
 
 
 
工伤事故是否可以得到双倍赔偿
 近日,张某的案子在大连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大连开发区法院得到两次调解,用人单位赔偿张某3万余元,肇事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5 万余元,张某因此得到了两份赔偿。去年2 月,从吉林到大连市打工的张某应聘为开发区某公司工人,负责清扫卫生,每月工资800 元,同年4 月,张某在骑车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医生诊断,她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张某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为她申报了工伤认定。去年9 月,经开发区劳动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去年12 月,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今年2月,张某委托律师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
    律师认为,工伤是不分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有责全赔的。对于工伤保险涉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受伤职工当然可以全额获得。由于工伤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子女抚养费等赔偿项目,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有该项目,故受伤害职工可以从交通事故案件中全额获得。由此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仅可能通过交通事故获得偿,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也应获得。
     点评
     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 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原来主张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 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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