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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3-01-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款规定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能否让与和继承的问题。
  【解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解释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以及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本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本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本书分九部分对本条进行分解:
  一、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对加害人的惩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结果。
  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3.惩罚功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尤其是填补功能为学界通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功能,学者间看法并不一致。我们认为,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应当强调的是,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的目的。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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