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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对《解释》的起草本意作概要的介绍,供审判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参考。    

一、关于起草的背景及指导原则    自1985年以来,人民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在配合当时修订的专利法的施行、明确审判标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研究专利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3月启动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调研工作,形成了70条的专利司法解释草稿,并征求了有关法院、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后因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2003年司法解释稿的起草工作暂时停止。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成为人民法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重要任务之一。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司法解释稿的部分内容在这次专利法修改中被吸收。    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和准确实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妥善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于2009年1月恢复了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组织成立了由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课题组,对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新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3月完成初稿,后十易其稿,于2009年6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引起了国内外的高度关注,国内外有关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通过互联网反馈的修改意见也多达200余条。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为保证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注意贯彻以下指导原则:一是依法解释的原则。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依照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解释,秉承立法精神,坚持立法本意,细化法律规定;二是利益平衡的原则。一方面,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和科技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激励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划界作用,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三是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紧贴专利审判实践中的基础性、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和明确多年来成熟的审判经验,不贪大求全,对于尚未形成普遍共识、尚需继续探索的问题暂不规定,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    《解释》共二十条,涉及当前专利侵权审判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判定原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的适用,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等。在体例结构上,《解释》按照“侵权判定-不侵权抗辩-民事责任-程序性问题”的表述顺序。     二、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是专利法上重要的基础性概念。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过程,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权利要求解释尺度的宽严直接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影响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解释》的第一条至第四条均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    第一条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具体地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也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又因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被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若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多项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如果起诉状仅笼统地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未明确落入哪一项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此时,法官有必要通过释明让权利人明确和固定其据以起诉被告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项)。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认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这对于法院来说,并不需要就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对比,而可以直接作出认定。然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仍需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继续进行审查。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得出其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结论。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对此,起草中曾有意见认为,一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权利人请求以该其他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述宣告无效事实发生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宣判前,权利人主张以一审未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对于权利人已经主张的权利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相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是,为避免因权利要求的随意变更而导致诉讼秩序的混乱,《解释》最终未采纳上述意见,而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将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间界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即,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变更,不予准许。但是,这并不影响权利人根据其他权利要求另行提起诉讼。需要澄清的是,第一条第一款所称“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指,对  据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要求项的变更,而非对该项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的变更。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于该其他权利要求不在本案当事人已主张的权利要求之列,故本案不再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该其他权利要求的问题,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指控被告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为了简化表述,从属权利要求只具体表述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不应仅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还应当将其和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引用”包括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理论上有两种比较极端的学说:一是中心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构思,权利要求书只是该发明构思的一个示例。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而是可以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中心,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全面理解发明创造的整体构思,从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保护范围;二是周边限定主义,该学说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了发明创造的边界,对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应作严格、忠实的解释,其字面含义就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来,为调和上述两种比较极端的解释原则,《欧洲专利公约》关于第69条的议定书确立了折衷解释的原则。《解释》第二条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坚持的折衷解释原则予以明确。亦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既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其实,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都是源于该解释原则。    第二条所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人,是个抽象的概念,是指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之所以引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是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亦即,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所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理解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法官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    (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    第三条从微观层面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操作指南。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且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也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相对于上述“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因不存在于专利局有关专利文件及档案中,有的称之为“外部证据”。外部证据一般只是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清楚时才使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一一运用上述全部的解释手段。若运用说明书即可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则无需再借助其他的解释手段。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这与“不得将说明书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并不矛盾。因为后者通常是指,不得以说明书的实施例等例示性解释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第四条是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规定。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由于其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这样,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之所以采用“结合”的措辞,是考虑到按照目前的授权审查实践,个别情况下说明书和附图对具体实施方式没有进行描述。    有意见认为,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界定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本文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或者效果,而且,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实际上也难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所有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进行检索和审查。至于对“等同实施方式”的把握,需要视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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