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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车辆维修时丢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版刊登一篇文章,题为“车辆维修时丢失,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文中报道的是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案例,北京银行一辆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盗抢险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的2004年4月15日,到某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次日发现被盗,投保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形成诉讼。

       文中提到:北京一中院审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后认为,盗抢险作为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遂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部分,而“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的内容则是在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笔者以为,要判断在维修期间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

       笔者以为,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而主合同有约定的内容,而“相抵触”是指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条款规定以附加险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6月14日致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可以作为上述理解基本险和附加险之间关系的一个有利参考。该复函内容如下: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上述案件中,标的车辆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属于基本险,而盗抢险属于附加险,两条款之间是主附关系。标的车辆在修理期间损失,基本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赔,而附加险条款中没有规定。按照上述对于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关系的分析,基本险中关于标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损失保险人不赔的规定,对于投保附加盗抢险的车辆应当具有约束力,即投保了附加盗抢险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受损,保险人不赔。本案件中,标的车辆在维修期间被盗,被盗窃属于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之一,所以保险人依据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须对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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