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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16    作者:110网律师

  问题提示: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栽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与损害赔偿请求应如何处理?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栽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父母对于未完成从初中直升的职业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还需承担抚养义务?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在岳麓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并没有尽到其对家庭的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矛盾无法调和,于是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申请,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了(2009)岳民则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得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出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撤诉。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并扬言要搞死原告,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应付儿子李某的教育、生活费;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赔偿。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找被子没有找到,就拖原告一起去找,就有两个男的过来打被告,被原告拦住后离开,第二天被告就又到原告处要原告交出前一天打被告的那两个人,原告说不认识那两个人,被告就将原告处的麻将机砸了,没有打原告。被告同意
离婚,但是不负担儿子的任何费用,已经交了部分钱的经济适用房要买好并过户到儿子名下,被告还要空调、歌厅设备、麻将机等用于谋生。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李某2007年8月初中毕业后就读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制专科班。因原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最近十余年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后一定做一个好丈夫,保证不打骂妻子,不乱花钱,不乱交友,不吃酒,无论大小事情都要与妻子商量,勤俭节约,保证不做对不起妻子之事,不做违法的事情等等,今后如果做不到,本人愿意自觉离开妻子,无条件
离婚,所有财产都归妻子,本人的债务与妻子无关。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曾多次因被被告打伤前往医院就诊,并多次报警。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法院给予其人身安全保护,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或者与原告及儿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要求被告在裁定有效期(6个月)内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离婚诉讼。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曾自行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09年12月30日,被告借故前往原告住所吵闹,并将原告住处的四台自动麻将机砸坏,原告报警后,被告逃跑躲藏。原告于2010年1月7日以撤诉后六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起诉离婚。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李某的意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查,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取得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有效期至2008年7月10日),2007年7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经济适用房订金2万元。同日,原告缴纳9000元购买了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Z01号杂屋使用权;缴纳47000元购买了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C03号车库使用权。
  另查,原、被告另有冰箱1台、彩电2台、空调4台、歌厅音响设备2套、自动麻将机5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债权、债务提交任何证据。
  【审判】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最近的十余年时间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子女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在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的裁定有效期内,违反裁定中所明确的禁令,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骚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毁损,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
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2.原、被告婚生子虽已成年,但其是在初中毕业之后直接就读于职业院校,现尚未完成职业院校学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精神,原、被告之子在完成现就读的职业院校学业之前应当可以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其个人意愿,将其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3.以原告名义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从证据显示已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该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享有不予处理。但原告为了认购经济适用房所缴纳订金2万元,以及原告已经购买的杂屋和车库使用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的近十余年里,经常性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其子女的身心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财产为共同制,故本院从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有的财产份额中酌定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在本院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被告违反裁定确定的禁令,并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对被告少分的原则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至其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5年制专科班毕业前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在此期间每月负担李某生活费200元,李某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三、原告向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经济适用房订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Z01号杂屋使用权、长沙市安德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某家园9栋C03号车库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冰箱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彩电2台,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1台;空调4台,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2台;歌厅音响设备2套,归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各享有1套;自动麻将机5台,归原告王某享有4台,归被告李某享有1台。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减免。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査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1)当事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否作为六个月内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与分割财产请求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3)本案被告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4)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但其尚未完成其从初中毕业后直升的职业院校学业,父母是否还应承担抚养义务。
  一、关于原告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被告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违反禁令骚扰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并毁损夫妻共有财产,致原告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在确定能否受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即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再次起诉时仍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不应认定为有新的情况和理由,故不能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两次起诉均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其第二次起诉时,是因为其撤诉后,被告违反仍在有效期内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其进行骚扰,并毁损共同财产,实施了新的损害夫妻感情的暴力和暴力威胁行为,考虑到家庭暴力行为极易反复发生的特点,为更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更有效的防止加害行为的反复实施,首先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受害人的及时起诉权,故对该类案件,原告虽然在撤诉后六个月之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受理。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予以受理。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与分割财产请求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加了第46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此规定一出,多数司法实践者认识到婚姻中的过错不再成为给予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判决的依据,只能作为判令过错方向无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依据。于是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分割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出现了多种方式,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不论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不论过错方有无偿付能力,都严格的分别处理,即判决财产平等分割,再判决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现金赔偿。另一种是将财产分割与损害赔偿进行综合考虑,在平等分割财产的基础上考虑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用其分得的财产份额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付,其结果体现为给予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给予过错方少分财产。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处理方式,因为本案中的原、被告财产为共同制,被告作为过错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进行赔付,只能用他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部分予以赔付,在此情形下,只有将原、被告财产平等分割后,再从被告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中扣出一部分给予原告损害赔偿,才能最有效地保证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判决就能一次性实现,无需原告再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
  三、本案被告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否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要求被告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对原告及儿子进行威胁、殴打、骚扰、跟踪,或者与原告及儿子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要求被告在裁定有效期(6个月)内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原告虽然撤诉,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依然有效。被告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前往原告住处威胁、骚扰原告,还打砸财物,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非正常处理,违反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故应当承担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以体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法院生效裁决的法律权威。
  四、关于尚未完成其从初中毕业后直升的职业院校学业的子女,父母是否还应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在初中毕业之后直接就读于职业院校,应当比照未完成高中学业的情形,将其归类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在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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