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芝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 某,湖南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 某,男
被告胡 某(系被告曾 某之妻),
被告谢 某,男,
被告尹 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某县支行(以下简
称 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 某、胡 某、谢 某、尹 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
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审理,原告 某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 某、被告曾
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 某、谢 某、尹 某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 某、谢 某、尹 某于2 01 0年9月2 8
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
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 某、胡 某以“进购货物”为由
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
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 某、胡 某发放了
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 某、胡 某未按约履行还款
义务,至2 011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
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
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 某、胡 某偿还原告
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
由被告谢 某、尹 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 某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
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l份,用以
证明被告曾 某、谢 某、尹 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
对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催收
贷款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被告 某、胡 某出具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
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 某、胡 某系夫妻关
系,被告胡 某书面承诺为曾 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
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l份,用以证明201 0年9
月2 8日,原告与被告曾 某、胡 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 0
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 0万元;
5、贷款催收回执单5份和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
被告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开支费用6000元的事实;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 某、胡 某逾期贷款本
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 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 某、谢 某、尹 某未作答辩。
被告 某、胡 某、谢 某、尹 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
异,被告 某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 某、胡 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被告曾 某、谢 某、尹 某与原告 某县邮政银
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
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 某、谢 某、尹 某)自愿
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
甲方( 某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
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 0万
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
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
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
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
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
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
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
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 某
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
约定:由原告 某县邮政银行向被告 某发放贷款1 0万元,
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11年9月28
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
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
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
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 某书
面承诺对被告曾 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
被告曾 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11年8月28日止,被
告 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
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全
部届满前,原告 某县邮政银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曾 某、胡
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催讨费用;2、被告谢 某、尹卫
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 某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 某
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
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
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 某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 某
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所花费
的催讨费用6 00元,被告 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胡 某、曾 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 某、胡 某共同偿还。<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
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
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 某、谢 某、尹
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
被告谢 某、尹 某为被告曾 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曾 某的借
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 某、尹 某理应对被告曾 某、
胡 某所应承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 某、尹卫
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 某、胡 某追偿。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 某、胡 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某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
元,至2011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
元,从2 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
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 某、尹 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 某、尹 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 某、胡
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 某、胡 某、谢 某、尹
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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