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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实例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兴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地址:兴义市神奇路。
      法定代表人罗明辉,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邹邦慧,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发维,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兴义汽车经贸实业总公司职工,住兴义市向阳路小学宿舍。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州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发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01)义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罗明辉未到庭,其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陆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陆发维将其自有的车号为贵E10660号五十铃大货车一辆向上诉人州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破碎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单编号为96汽字A1304号。陆发维交纳保险费4888元。1996年11月陆发维拟将该车出卖,于同年11月3日与吴世德夫妇订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买方先支付8万元,余款须于同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之日起车辆的各种规费由买方缴纳。同年11月5日,陆发维与吴世德之子吴鸿愿又订立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其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大致相同,但约定第一次付款金额为9万元。吴世德付清第一笔款9万元后陆发维将货车交由其管理使用,后因吴世德一直未付清余款,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6年12月2日,陆发维与吴世德、吴鸿愿又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陆发维与乙方吴世德、吴鸿愿共同经营该车,货源由乙方组织,乙方每月交甲方3000元,各种规费及修理费、驾驶员工资由营运所得总利润支付,余剩款归乙方;乙方若将买车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1997年1月6日5时30分,吴鸿愿、吴世德聘请的驾驶员孙华驾驶贵E10660号车运货从广西田林向隆林方向行驶,行至盘百线137KM+150M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恰逢下坡转弯,导致车辆失控,倾覆损坏,乘车人员屈坤华腰椎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驾驶员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7年1月7日,陆发维作为车主向州保险公司营业部交纳查勘费200元,同年1月13日州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王玉华、蒋万福作为代表召集国光修理厂等4家修理厂对肇事车辆修复进行招投标,驾驶员孙华在场,最后国光修理厂中标,修复肇事车共支付修理费37003元。1997年6月5日,田林县交警大队召集驾驶员孙华及伤者屈坤华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交警大队当日下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屈坤华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鸿愿、吴世德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37417.20元。兴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陆发维系肇事车车主,遂将陆发维追加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1997)义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世德支付屈坤华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517.92元。该款已由陆发维垫支由吴世德交付法院执行完毕。随后陆发维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州保险公司索赔。州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陆发维于1996年11月5日已将贵E10660号车转卖给吴鸿愿,该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故对陆发维的索赔予以拒赔。1999年11月9日,陆发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州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50643.20元。此外,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7月发布)第17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发维虽与吴鸿愿订立书面协议进行车辆买卖,但未付清车款,后双方再次协议经营该车,直至吴付清车款方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贵E10660号车的车主仍是陆发维,州保险公司以陆发维在投保期间内非法转卖车辆而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在答辩中提出陆发维的索赔已过保险合同中规定期限而拒赔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州保险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赔偿。陆发维关于伤者的请求赔偿数额23961元超出了保险单中注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元,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5条、第105条第1款、第11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23条第1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陆发维如下赔款: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37003元、施救费2090元、伤者医疗、误工等费用20000元,合计59003元的80%即赔偿47274.4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返还陆发维预交的事故查勘费2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25元(含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陆发维承担24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担2785元。
      州保险公司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陆发维将投保车辆非法买卖是事实。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非法买卖的车辆不予赔偿;2.陆发维的卖车行为有两份协议,应查清真实性,其索赔有欺诈性。陆发维答辩认为:上诉人所称非法转卖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对车上人员伤害赔偿金计算上按80%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陆发维与吴世德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吴世德即给付部分购车款,陆发维将贵E10660号车交付吴世德父子管理使用,但因吴世德父子一直未付清车款,故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变动适用不动产的规定,即必须进行过户登记才能发生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本案中贵E10660号车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陆发维仍然是该车所有权人,故其有权依据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州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州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陆发维系非法转卖车辆,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是:陆发维与吴世德的交易未在汽车交易市场进行,且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同时陆发维在索赔过程中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的欺诈行为。该理由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1985)65号通知,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3、24、25、26条的规定。
      经核查,陆发维与吴世德进行车辆买卖时其交易地兴义市尚无省一级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故双方的买卖行为不存在非法交易情形。陆发维与吴世德及其子吴鸿愿各订立一份内容相近的车辆交易协议,但订立协议后的实际付款人是吴世德,陆发维与吴鸿愿稍后订立的协议应作为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完善,且该车一直是吴世德、吴鸿愿共同经营管理,故陆发维与吴世德订立的交易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有效协议。陆发维与吴世德在订立买卖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并不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7月发布)第23条的规定,该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同时州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陆发维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进行欺诈的有效证据。因此州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陆发维答辩认为对车上人员伤害赔偿金按80%计算有误,该理由不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7月发布)第17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柱
                                        代理审判员      刘远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辜爽(代)
      点评:
      本案属典型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案件。经修订后的保险法越来越贴近市场,也会极大地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和发展,随着国外保险机构登陆中国市场,市场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保险服务水平将决定各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甚至决定能否在市场中立足。随之产生的大量保险合同案件已陆续诉诸法院,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能够及时化解纠纷,落实保险人、投保人的应负责任,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协调发展。
      本判决书对保险案件事实叙述清楚,加之本案属二审案件,主审法官能够紧紧抓住本案争议之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保险还是否有效这一主线,展开事实理解上、法律适用上的论证,随着论证的深入展开,争议的脉络也越来越清晰,最终落实到投保人陆发维有转让车辆的意思表示,因受让人未付清应付款项,且并未办理机动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这一事实。由此法院依法、依事实有理由认定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两级法院均作出保险责任不能免除的判决,应在情理之中。
      由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上要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尤其要尊重其事故鉴定结论,故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在一般合同案件中,如遇当事人双方持有文字表述不同的合同文本时,如能从口头上、证人证言上寻求一致的理解和解释当然可行,然而像建筑承包质量标准、取费标准、事故责任鉴定等,则不是几个人随便能够说了算的,必须依靠法定鉴定部门,以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在适用法律上要严格按照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办理。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除按条款文义方法解释外,还应依法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本判决书制作较为成功,不足之处与今后制作裁判文书应引起重视的问题在于:1.有的文字表述不够精练、准确,例如“余剩款”,应为“剩余款”;“制动失效”,应为“制动失灵”;而像“137KM+150M处”的表述则是规范的,也容易让人看了一目了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2.引用法律条款应用汉字;即使最高法院和有些高级法院也容易犯这种低级错误。实际上,只要稍加注意是能够避免的。3.存在个别校对不准确之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发布时间介绍有重复。有时法官因案件较多,就会忽视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的校对工作,使得文书发出去之后才发现文字表述上、校对上有一些小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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