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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何卫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12号。
      原告何小二,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小尖镇豫南居委会5组。
      原告何卫华,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志兰(系何卫华之母)。
      原告张志兰,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场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人民南路工业园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邓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九淮,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住滨海县天场乡马套人民政府对面。
      被告张东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农4组跃进路12-12号。
      被告厉东,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滨海县城向阳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厉华(系厉东之兄),男,居民,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建中路3-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江楼,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厉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东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卫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九淮、被告张东伟、被告厉东的委托代理人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殷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在204国道565公里处,被告张东伟驾驶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苏JH1385号货车,撞伤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何树荣,后何树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另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东伟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30元。
      被告天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东伟,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张东伟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何树荣与张东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肇事车辆苏JH1385号货车已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东伟只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张东伟对此拒绝赔偿时,我公司才对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东伟辩称:我的车辆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滨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50%确定我的赔偿责任。另我的父亲早年亡故,母亲也改嫁多年,我与弟弟相依为命,靠亲友筹借购买车辆营运,经济比较困难,死者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严重的过错,故请求免除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被告厉东辩称,我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东伟与我单位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单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张东伟主张权利,再由张东伟向我单位申请赔偿,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东伟驾驶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树荣相撞,致何树荣受伤,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张东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张东伟和何树荣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
      另查明:何树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是何树荣的三个儿子,原告张志兰是何树荣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张东伟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被告张东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伟驾驶其所有的苏JH1385号解放牌货车将何树荣撞伤,致何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东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滨海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东伟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东伟的赔偿责任。何树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东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东伟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东系被告张东伟的合伙人,被告厉东和张东伟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厉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东伟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卫军、何小二、何卫华、张志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240元、丧葬费7856元、医疗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1742.3元,由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被告张东伟赔偿25045.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场公司对被告张东伟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1824元,合计人民币7904元,由被告张东伟承担7319元,原告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兆晋

                                            审判员  李启成
                                            审判员  王 东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岳慧娟
      编者按:2005年3月8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该报副总编迟建刚对由王东主办的该判决书的评析文章,对此案件给予高度评价。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不断汲取新知,提高司法能力,适应时代的要求,应当成为法官共同努力的目标。
      一个法理水平很高的判决
      据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28日报道,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何树荣的亲属诉张东伟及保险公司等三被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该院用判决回答了一直存在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受害人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详细叙述本案的事实经过已无必要,只要引述一下响水县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官们在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在此案的判决中,响水县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即“三者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受害人何树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张东伟的赔偿责任。还由于 何树荣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响水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万元(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司机张东伟和其所在公司赔偿2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具有很高法理水平的判决。
      一、判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保险公司首付责任与《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法理上进行结合运用,完整地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过失与第三者毫不相干”,是美国联邦率十九上诉法院于1982年在特瑞格里案中确定的判列规则。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从贯彻国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出发,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契约自由”法学理念的否定。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身就违反汽车责任制保险的创设目的。被保险人(汽车驾驶人、汽车主)的主观心理状态与第三都毫不相干。被保险人违反分遣队合同的任何行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除外)都不能成产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拒绝赔偿的理由。美国联邦第十九上诉法院的这个著名判例作出后,迅速传遍世界各国。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都在法律上规定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响水县法院顶住了备受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文件支持的“商业分遣队”论的压力,严格按照《保险法》第50条第1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审理案件,不仅作出了正确遥判决,而且还从法理上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契约自由”论进行了批驳。指出原告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遣队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款,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就是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与法律规定的相抵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判决否定了现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支付分遣队赔款。这一点,在目前被“商业保险”论搞乱了思想的情况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拨乱反正意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中承担的责任限额是20万元,根据交警队的认定,司机张东伟和受害人何树荣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是同等责任,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应支付10万元赔款。判决对《保险条款》并未予以理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 原告也有过错是,应当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依据,在责任限额范围以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保险赔款。超出责任限额的,由司机张东伟和其所在公司承担25000元赔偿责任。
      美中不足的是,响水县法院仍然对现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赔率”这一典型的霸王条款未予否定,仍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准予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笔者希望此后其他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应当根据公平精神判决《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无效,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瑕不掩瑜,响水县法院作出的这个判决,就目前“商业保险”论甚嚣尘上之时,仍然是法理水平最高的一个判决,值得其他法院借鉴和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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