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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公房上市交易,购房人须征得同住人的书面同意

发布日期:2013-01-18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售后公房上市交易,是否征得同住人的书面同意,目前虽然政策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购房人须谨慎,最好征得同住人的书面同意。专家建议,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以规范售后公房的买卖行为。
  售后公房在二手房交易市场上占较大份额,一些中介公司在操作售后公房买卖中,审查合同时会特别增加一个程序,即让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还要求全体同住人写书面同意书。有的中介公司则并不征求同住人的意见。
  各区县房产交易中心在办理售后公房产权过户时,审查的方法也并不一致。有的让产权人和同住人都要到场,有的并无这一要求。同住人的同意书也并非售后公房产权过户的必备资料之一。如今房产交易中心对二手房的过户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即只审查上下家所提供的过户材料形式是否合法,对房屋是否有同住人以及同住人是否同意过户这类实质性问题并不加以审查。

   【案例参考】2005年2月,张某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吴某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吴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拥有产权房(售后公房)一套,产权人是吴某,实际居住人除吴某外,还有其母亲刘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到交易中心申请了过户登记。房屋成交总价50万元,后吴某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40万元,另10万元于交房后支付。2005年3月下旬,张某取得了房产证。但吴某未如期交房,且下落不明。为了入住该房,张某只得和吴某的母亲刘某直接协商。年过七十的刘某坚持认为,吴某出售该房未征得她的同意,而且当初公房转产权时吴某曾保证她的居住权,她不愿意搬出该房。对张某提出的其他安置方案均予以拒绝。张某房产证在手却毫无办法,只好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迁出该房。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作为该房的唯一权利人,其处置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张某合法取得该房产权,也应享有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房屋系公房出售而来,被告刘某作为法定同住人,对涉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考虑到被告系高龄老人,又无实际迁让之处,吴某的请求难以被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售后公房的同住人权利保护,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2003年以前,售后公房上市交易,均需要得到同住人的书面同意,以往的示范合同文本上有专门的同住人意思表示的附件。但后来,随着产权交易审核口径的改变,交易中心不再进行同住人是否同意的形式审查,中介机构也开始放松审查,导致同住人权益保护的纠纷不断增加,包括同住人的迁让纠纷、户口纠纷等。
    何为同住人呢?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售后公房的同住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转产前在公房内有常住户口;第二,实际居住在房屋内且他处无住房或他处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本案中的刘某,在房屋转产前就是该房的承租人,在转产时虽然放弃作为该房产权人,但作为同住人,对该房显然是有居住权的。吴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时,应当取得同住人刘某的同意。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产权人和同住人关于安置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同住人有权拒绝迁出。在通常情况下,购买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能直接诉请同住人搬离。本案中,胡某作为该房产权人,只有两种选择:第一,和同住人刘某协商,通过和解方案解决迁让问题;第二,让同住人一直住下去,直到居住权消灭(死亡)。当然,这并不妨害张某追究吴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购买售后公房,如何来防范同住人纠纷呢?第一,进行严格的权属审查。售后公房的权利人审查,包括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定共有和基于政策规定的同住人共有(限于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同住人)。第二,进行同住人审查。根据常住户口审查该房的同住人,并用书面的形式确定同住人同意出售的意思表示。虽然交易中心不再审查同住人是否同意,但并不表明同住人没有了居住权。作为购房者或中介公司,进行这样的审查是有必要的。同住人的户口应当在交易前迁出,以避免户口纠纷。第三,合同审查。除了正常交易条款外,关于同住人的迁出、户口迁移等问题,应当有明确的约定。

    【法律依据】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刘士奎在以成本价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本应有权向刘毅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由于刘士奎与刘毅并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但是人应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

    综上,初次上市交易的售后公房,同住人的居住权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老年同住人。若售后公房产权人出售房屋时声称已取得同住人同意,则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和下家应受到法律保护。若同住人以居住权受到侵犯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责令产权人对同住人履行安置义务,保护善意购房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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