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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驾”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3-01-18    作者:110网律师
浅谈“醉驾”的理解与适用
 “醉驾”这一话题,在中国这样一个酒文化悠久浓厚的国家,与平民百姓的生活显得格外息息相关。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颁布,危险驾驶罪也正式进入了我国刑法的体系;即将在201311日生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行为的惩罚力度,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对醉驾行为的犯罪构成以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酒后驾驶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如果车辆驾驶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即认定为醉酒。
一、关于“酒驾”与“醉驾”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14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规定因醉酒驾驶行为吊销驾照的人将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考证,这就意味着,酒后驾驶不仅仅面临扣分吊销驾驶证,还将面临着开除公职的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51日起开始实施,为与其相衔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修改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将被适用拘役的刑罚,更严重的是,酒后驾车肇事者还会被终身禁驾。
针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修改为直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规定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再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驾”正式定为刑事犯罪,最长可判处6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意味着公务员因醉驾被判拘役,就面临被开除公职。《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凡因醉驾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会被企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关于“醉驾”行为的犯罪构成。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对其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故意,换而言之,行为人必须是意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一般的行为人无法准确地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标,甚至无法准确地区分酒后与醉酒的状态,加上医学中诸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等个体差异的问题,往往只能通过饮酒量以及饮酒后的主观感受进行粗略地判断,实践中,《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对醉酒状态的规定也是使用了严格的客观标准,而且从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角度出发,一般认为,此处所讲的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无需达到明知醉酒的确切程度,只要驾驶者意识到饮用或者误用了酒精却依然作出驾驶的行为,而客观上也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即可认定为其具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
其次,必须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但这不能仅从文意上简单理解为行为犯,而应该进行系统考量,以抽象危险犯为其理论依据,即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才构成犯罪。然后,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表示醉驾案证据充分的一律起诉,不论情节轻重,换而言之,只要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就按照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理,很多专家、学者、律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有打击过宽、刑罚滥用的嫌疑。
三、在现实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
第一,自从醉驾入刑之后,醉驾者面临的将不仅仅是行政处罚,而且可能是严峻的刑罚。处罚力度的加大,相对应的,在对醉驾认定上,也应采取更为严苛、科学的标准。比如在考虑到醉酒状态的短期持续性,对血液的提取、检验等程序应该进一步详细规定,同时为保证重新鉴定的可能,对血液样本应当留存备份;第二,执法人员发现醉酒驾驶行为后,一般会让醉驾者当场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而醉酒者往往在签署这些法律文书时已经失去了清醒的认识,对真实情况已经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甚至当时已经失去了相应的行为能力,故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在醉驾者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要求签署的文书,不应当作为增加驾驶者法律责任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关于规范饮酒驾驶行为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打击的力度和广度在不断加大,违法者所要付出的违法成本也在不断加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将有利于降低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如何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如何在实践中科学地执法,特别是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的处理,仍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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