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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重复保险该不该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若类似本案中的恶意重复保险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会诱使一部分被保险人采取上述被保险人的做法——重复投保,意图得到额外赔付。    
  贵报于3月3日刊登了刘建新同志撰写的文章《重复责任应按比例赔偿》,其案情为:一运输公司与A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同时又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在保险期限内,其所属驾驶员王某不慎发生事故,事发后,运输公司向B保险公司索赔,并得到了赔偿,随后又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A保险公司得知其已从B公司得到赔偿后,作出拒赔规定。文章作者认为“运输公司已经就其投保的车上责任险向B保险公司索赔,而且赔偿金额已经足够补偿运输公司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补偿原则,A保险公司在证实运输公司已经得到赔偿后,作出拒赔的决定是合乎道理的。”“更加规范的理赔处理措施应是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笔者同意作者提出的理赔措施,但是,若类似本案中的恶意重复保险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会诱使一部分被保险人采取上述被保险人的做法——重复投保,出险后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意图得到额外赔付。    
  本案凸显出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保险法》中的分摊条件在责任保险中很难应用,其中的重复保险分摊条件可考虑修改为:“保险赔偿总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金额时,其损失应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    
  本案中,若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认为重复保险的分摊条件尚未具备,A、B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保险单项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    
  理论上,若A、B保险公司各自单独承担其保单项下的责任,即不进行重复保险分摊,则势必违背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但这仅是理论上的推理而已,中国现行《保险法》中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根据《保险法》若进行重复保险分摊,则必须具备“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条件。    
  但责任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只有赔偿限额(或称责任限额,是根据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大小及缴费能力确定的),并无保险价值的概念,而且“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提法并不准确,可能使人误解为:既然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那么超过实际损失是允许的,而这显然是不符合损害补偿原则的。    
  因此《保险法》中的分摊条件在责任保险中很难应用,可能使保险当事人双方产生诸多纠纷。    
  笔者以为:《保险法》中的重复保险分摊条件可考虑修改为:“保险赔偿总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金额时,其损失应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同时规定,“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若发生恶意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若任何一个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则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以示警戒。    
  中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本案中投保人未将追加其他保险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又将承担何种后果?    
  由于中国《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而未明确其后果是什么,因此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实践中,投保人将同一标的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法律中对此并无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在处理该类问题时非常被动。    
  关于重复保险通知,很多国家的做法基本相同。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若被保险人未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则可导致保单无效;《德国保险契约法》也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保险人。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摊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笔者认为:中国《保险法》可借鉴上述做法,若是善意的重复保险,比如为获得足额保障而双重投保、或者因标的物价值跌落而形成的重复保险,应由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若发生恶意的重复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已获得足额赔偿,但仍然向B保险公司索赔,即为恶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若任何一个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则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以此警戒被保险人之行为。    
      由此案也可见,建立各保险公司间的信息共享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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