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3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商中民二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阳县某镇寨子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某公司商漫高速N12标项目部。
代表人郭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广东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山阳县某镇寨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沟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伍竹园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合同,租用寨子沟村一组即进水沟2号梁场地8137.8平方米(折合12.2066亩)作为预制厂,期限2年,期限从2006年10月8日起到2008年10月7日止。土地租金每亩每年900元。2008年11月1日,双方对上述土地又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期限7个月,从2008年10月8日到2009年5月8日。租金每亩每年1100元。2009年7月2日,双方就上述土地又签订了临时用地续租协议,约定原合同租至2009年5月8日到期,因需要续租半年,租金按原定每亩每年1100元。该协议约定耕地恢复厚度按原定80CM计;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乙方(N12标项目部)占用甲方(原告)寨子沟村张家湾单山沟2号隧道外土地2.88亩作为石渣堆放点, 租期1年,租期从2007年8月15日到2008年8月15日,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17534元(土地租用费5600元/亩),双方约定租用期满后回归时加0.8米土层。2008年9月1日,甲、乙双方对租用的2.88亩土地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充协议,约定租用土地由2.88亩变更为3.7亩;200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N12标项目部)修便道需要占用乙方(原告)张家湾即单山沟2号隧道进口小麦地0.1亩,甲方补偿乙方临时用地款1000元,双方约定在甲方便道使用完后将该地进行复耕以便乙方耕种。同时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N12标项目部向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载明:如发生冲毁河堤和耕地由项目部负责修复施工完毕后,由项目部负责疏通。还查明:被告N12标项目部共租用原告三处耕地总面积为16.01亩,其中12.2066亩耕地租金每亩每年1100元,租金已支付到2009年8月31日,3.7亩耕地租金每亩每年5600元,租金已支付到2009年8月31日,0.1亩耕地已一次性支付租金1000元。且三处耕地及河道等权属归寨子沟村集体所有和管护。又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N12标项目部与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约定“谁使用,谁复垦”,并向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61558元。另查明: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山阳县伍竹乡寨子沟村土地复垦工程进行了资产评估,经过评估,委托鉴定的恢复耕地16.01亩原貌及拆除占用耕地上的水泥沙石坎、修排水渠、修河堤石堰、疏通河道到原始状态等共需费用:伍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贰元壹角贰分(人民币518452.12元)。(含各项取费、利润、税金)。另查明:原山阳县伍竹乡寨子沟村于2011年3月26日并入山阳县某镇。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N12标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续租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N12标项目部按约定实际使用原告的土地,其工程峻工后,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否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N12标项目部是银武高速公路(商漫高速公路段)工程中被告广东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广东某公司恢复土地原貌、疏通河道、清理废渣、修排水渠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公司对评估价中的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税金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N12标项目部已实际撤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广东某公司共同承担恢复土地原貌,疏通河道、清理废渣、修排水渠的理由亦不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广东某公司恢复土地原貌之前造成土地荒芜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比照租用土地的租金计算实际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N12标项目部占用原告0.1亩土地已一次性支付了租金,未约定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数额,对此,原告同意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12.2066亩土地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间赔偿该土地恢复之前的实际损失的请求正当,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N12标项目部已将土地租金支付到2009年8月31日,故被告广东某公司应从2009年9月1日起赔偿原告16.01亩土地恢复之前的实际损失直到恢复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占用原告土地16.01亩的原貌(恢复达到原种植条件的标准,土层0.8米厚)。二、限被告广东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疏通河道、拆除、清理占用耕地上的废渣、修排水渠到原始状态。上述一、二项内容,如被告广东某公司不履行如期恢复租用土地原貌,疏通河道,拆除、清理占用耕地上的废渣、修排水渠的义务,则按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518452.12元(含各项取费、利润、税金)支付相应价款,由原告自行恢复。三、限被告广东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占用原告16.01亩土地的占用费(其中12.2066亩和0.1亩,每亩每年占用费1100元,3.7亩每亩每年5600元),给付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起到恢复原状之日止(被告广东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的替代责任之日即为恢复原状之日)。四、驳回原告寨子沟村委会对被告N12标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804元,由原告寨子沟村委会负担1804元,被告广东某公司负担30000元。
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临时用地以外的土地不属寨子沟村,应属国家征收。因为临时用地以外的部分在商漫高速公路周边,从商漫高速公路勘测定界图充分证明高速公路周边土地在红线范围内,已被业主征收。因此土地权属不属寨子沟村,寨子沟村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无权提出郭洞湾、西岩湾等地河道清理。这部分在商漫高速公路桥底,属于业主方征收的部分。因此,对于郭洞湾、西岩湾权属主体有误,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评估报告中的社保、税金不应由我方承担,理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由复耕的实际施工人承担。4、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主张的复耕费有举证责任,评估申请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东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标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寨子沟村委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随后签订的《恢复耕地协议》、《施工协议书》、《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和履行。广东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履行土地复耕等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临时用地以外的土地权属问题,经查原判要求上诉人恢复土地原貌的范围面积并未超出双方《临时用地协议》的约定,不存在所谓“临时用地以外”土地权属问题。上诉人提出郭洞湾、西岩湾河道堆放废渣的清理问题,因该废渣系上诉人实施工程建设时造成的,且上诉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所堆放弃渣由其负责清理。上诉人还提出评估报告中社保、税金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应由复耕施工人承担,但并没有说明“国家相关政策”是如何规定的,况且上诉人是在不履行恢复耕地原貌情况下,才由上诉人支付恢复耕地相应价款的。综上,广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广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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