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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外出险 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8年年底,河北省廊坊某保险公司对一保险期外出险的投保车辆作出了拒赔决定,引起了双方对到底如何界定保险期限的争议。
期外出险保险人拒赔 
       1998年,廊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有关附加险。保险期限4个月,自199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1998年11月25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内注明, “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4个月实收保费××××元”。  
       保险单于7月25日签发,当时因被保险人帐上没钱,没有交保险费。后经保险公司派人四次催交,被保险人才于8月5日将保险费交齐。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1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因在冰雪路上行驶,驾驶员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定损,支付赔款,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抄保险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要诉诸法律
  被保险人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认为拒赔无理,多次找到廊坊的承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申诉自己的理由。被保险人认为:首先,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 “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在没交保险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其次,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保险期限4个月”,单位又交了4个月的保险费,因此,保险期限应该是满4个月,第三,该单位交保险费的时间是8月5日,又由于在交费时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该从交费日计算,又由第二条的理由,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应该自交费之日起顺延至满4个月。根据以上理由,11月30日出险,正好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将诉诸法律解决。保险公司准备协商解决承保公司的上级廊坊市公司在按到被保险人的申诉后,研究并征求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后认为:该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拒赔。拖欠了10天保险费的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另外,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邀循公平互利的原则。公司收取了被保险人4个月的保险费,应该承担4个月的保险责任,由于特别约定中注明了“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就应该在收费时将未承担保险责任的10天的保险费扣除。实际上,保险人侵占了被保险人10天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中均有过错,保险人没有完全胜诉的把握,法院可能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以上理由。上级公司感到,既然打官司可能不会取胜,就不如先和被保险人协商解决为好。
承保公司认为拒赔有理
       以上各方面的观点,该公司运工险处的负责人则不能完全同意.他们认为:第一,按时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约定”栏内的“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特别指明了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就不能得到赔偿的权利。第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保险费,已经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7月26日至8月5日得不到保险保)应该由被保险人负责。第三,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口头提出了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从交费日计算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原保险合同请求更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口头要求没有做出书面承诺,因此应该维持原合同有效,包括原保险期限和交费的规定,第四,“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期限4个月”是特指,不是泛指。仅是指合同中载明的时间:1998年7月26日零时至1998年11月25日24时。《保险法》在第18条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重要内容。第五,按照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短期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保险期限不满4个月的可以收取4个月的短期保险费,因此,向被保险人收取4个月的保险费是正确的,保险人没有“侵占被保险人10天的利益”。根据以上理由,该公司运工险处的负责人认为:该案中,被保险人迟交保险费构成违约行为,出险后又提出保险期限应该顺延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期限外出险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才是正确的。因此,当地保险公司仍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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