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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五年奔驰案调解告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5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县人保)经理孙乃茗在辽宁省高院民事调解书[(2002)辽民二终字第60号]上郑重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此刻,他丝毫没体味到结案后的轻松,而是全身涌上来一股无尽的疲惫。

这一天距原告高某保险车辆出事起,已经过去了四年。其间经历的一审、重审、上诉、二审、调解,波谲云诡,一唱三叹。

奔驰轿车跌入谷底

1998年7月6日,辽宁某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高某,与辽阳县人保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高某将私有自用的奔驰牌SEL600型轿车投保了车损险,高某自报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都是130万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盗抢险,总保险金额220万元,缴纳保险费29140元。除条款规定“车辆若全损按实际价值赔付”外,合同另特别约定,“实际价值按年折旧,私有及营运车辆按15%计算,最低赔偿计算金额不低于保险金额的30%。”对一家以承保农业产业为主的县公司来说,这不算一笔小业务。

1999年5月15日凌晨,承保公司接到了高某的出险报案电话。高某称,“昨晚在单独从水泉乡返回市区途中,行至河栏镇样子岭盘山道,因雨后雾大,能见度极低,又恰逢对面驰来一辆汽车,使自己驾驶的轿车驶出路面,跌落到路右侧山涧,后起火烧毁。当时大约21时30分左右。自己虽然只受轻伤,但对当时突发事故的过程已全无记忆。”

当日,辽阳县人保会同市公安局技术处人员查勘了现场,拍摄了大量现场照片,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当询问高某称当晚在水泉乡见到的孟某时,孟某先说没见过高,但不知何故,两天后孟某又改口说高某当晚到过他家,承认自己做了伪证。

辽阳县人保认为事故原因不清,遂委托辽阳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做起火原因鉴定。这家中心以前曾多次接受司法部门委托,从事此类鉴定。6月6日,技术鉴定结论形成,“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碰撞引起的。”

这起车毁人伤到底是交通肇事还是其它什么,辽阳县人保感觉其中常情不可解释之处比比皆是。比如:

其一,该车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定多少合适。高某在投保时提出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都为130万元,辽阳县人保未经实地验标,就同意了这一要求。后高某在公安询问中称,“这台车是1995年在广东惠州市淡水区与林某做房地产买卖时,他抵账给我的,当时抵了不到80万元。”而辽阳县人保查明的情况是,该车出厂日期为1994年8月1日,同年11月30日,保定市机电设备公司从天津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购得此车,交易价30万元,购车发票备注中写明为“展销样品处理车”。1996年6月5日,保定方将此车转卖给高某,价格8万元,车辆来源注明为“事故旧车”。高某以大大高出保险价值的金额投保,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有不当获利之嫌。

其二,案发现场疑问重重。现场路面水平与山坡的夹角为70度,坡面的仰角从30度到45度不等,车滑行距离为43.4米。在这样比较陡的山坡上下滑,导致全车烧毁,而高某仅仅在腿部有轻微擦碰伤,并且在三个车门都锁闭的情况下,他能镇定地从左后门爬出。如果车辆以一定速度冲出路面,应有一段腾空的状态,但实地所见从较松软的路肩起就有明显的轮胎压痕。因此有根据认为该车是在静止状态下滑下山谷。

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咨询中心的鉴定报告,经过慎重的分析研究,不久,辽阳县人保向高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主要有:

第一,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了以8万元购买旧车的情节,以130万元的保额投保,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事发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交警、消防等部门报案,索赔时不能提供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未尽被保险人义务,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按照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碰撞引起的,”所以,该车起火烧毁不属正常的交通肇事,即“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现场的种种迹象也印证了上述结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结果相反的两次审理

2000年5月23日,高某向辽阳市中法起诉,诉称辽阳县人保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议庭以很快的速度审理此案,于6月19日下达了(2000)辽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由投保方和保险方相互自愿约定,由投保方向保险方支付保险费,由保险方在投保方遭受特定危险后,向投保方给付赔偿的协议,但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车辆遇险后得到经济补偿,原告虽然依据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但是原告的汽车滚下山涧并发生燃烧后,未能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报案,事后拒绝按合同的特别约定向被告提供该车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车辆肇事和起火原因的直接证据,其提出的孟某等四位证人证言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也没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滚下山涧并发生燃烧的整个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该车起火不是由于车辆驶出公路沿山体坡道行驶时发生碰撞引起的’这一事实,已经通过辽阳市科技咨询中心专家组鉴定确认,原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且孟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原告认为判决不合理,遂上诉至省高法。省高法于2000年10月8日做出(2000)辽经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发回辽阳市中法重审。这一审就是14个月,期间庭审双方各执一词,交锋激烈,原告尤其就咨询中心的鉴定主体资格提出强烈的质疑。2001年12月25日,市中法下达(2001)辽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全盘推翻了原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为13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投保金额也为130万元。由于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属于定额保险,故该定额保险的保险价值也应视为车辆投保当时双方认可的该车的实际价值。因而在保险人发生赔偿责任时理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投保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车辆全损按实际价值赔付。实际价值按年折旧,私有及营运车辆按15%折旧率计算’的内容,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按一年折旧即减去15%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11.5万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辽阳市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问题,因该中心专家组的经营及业务范围均没有规定其鉴定职能,故该中心及专家组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做出的技术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用。

见此判决,辽阳县人保大呼冤枉,要求上诉。它认为,第一,保险价值应该是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比如新车就是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旧车就是购置价扣除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这台奔驰轿车的实际价值已如前述,并且法庭也已认定。而法庭确定“定额保险的保险价值也应视为车辆投保当时双方认可的该车的实际价值”,这是混淆了定额保险(应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概念。

第二,关于咨询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问题。从咨询中心的章程看,确实只有“承接企事业单位事故分析和各类诉讼案件提供咨询服务,”并无“鉴定”的字样。但以前市公检法部门曾多次委托该中心搞事故原因鉴定,为什么这一次就失去了资格?换句话说,谁来赋予什么机构以鉴定资格,才算合法有效呢?

第三,鉴定资格的有效性能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吗?由上一点连带产生的是,由于确定咨询中心不具主体资格,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就不予采用。但现场存在的种种疑问是客观真实的。法庭对此没有再次认真调查,就采信了“行驶途中跌落到山涧烧毁”的说法,不能服众。法院应指定或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案件原因重新鉴定。

第四,判决对折旧的计算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应予赔付,法庭的计算也有误。即法庭只扣除了一年折旧,就是将已出厂7年视为只出厂一年。按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以不超过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按合同约定,最低赔付不应低于保额的30%即42万元,因7年折旧下来已成负数,42万元也就是最高赔付额,何来111.5万元。

不曾预料的结局

2002年1月,辽阳县人保向省高法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技术鉴定申请书。上诉理由主要是:

被保险人以超出实际价值15倍的额度投保,并据此索赔,违背了保险行为所应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就是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

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全车烧毁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属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错误地解释合同相关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是三个意义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等同看待。机动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不是所谓的“定额保险。”另外,条款第十二条一款也明确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车辆实际价值是赔偿上限。

被保险人没有按《保险法》和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证明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使保险人无法正常履行查勘、定责、定损、核赔等程序,不能结案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一方。

省高院民二庭受理此案后,从庭领导到主审法官,对这起久拖不决、影响很大的官司倾注了极大的精力,几次例会研究案情,主审法官先后到公安部、清华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处调查咨询,最后确认明晰本案的关键还是要搞清楚起火烧毁的原因。

2002年12月,合议庭决定委托本院技术处对出险原因做鉴定。技术处根据省公安厅交管局事故对策处提供的名单,选定了以大连理工大学交通事故研究咨询中心于长吉教授等三人组成专家组,展开彻底调查。三位教授和高工冒着严寒,两次下到谷底采样取证,对现场和车体残骸详细地测量、拍照、计算与分析,并用计算机模拟了汽车撞击障碍物的车体变形试验。

今年3月7日,浸透着专家组心血的《辽奔驰轿车坠谷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形成,送交省高法。报告指出,这起事故具有四个明显特征:

“第一,汽车坠入山谷的方向和撞击位置偏离‘事故扇形区’20至40度角左右,因此,车主描述该车沿事故现场坡顶道路行驶时因会车避让坠入山谷的说法,与该路段环境条件下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是极不相符的。

第二,由该车损伤变形所见,该车在撞击前瞬间的车速极低,其结论只能是该车在坠谷前处于驻车状态。

第三,该车即便以20公里/时车速行驶而突然驶出车道,坠下47米坡面的山谷后,人头部、胸部不可避免地要受到重撞而发生骨折,甚至有生命危险。而车主称他仅受轻伤,这无法解释驾驶员是在车里的驾驶室位置上并随车坠入山谷的。

第四,该车在驶出车道滑向坡底时,车体至少是严重侧滑甚至是侧翻。车主所说的肇事过程与现场汽车轮胎留印痕迹是自相矛盾的,该车坠谷并非意外事故。

总之,车主自述车辆坠谷的整个过程不能与汽车在该道路条件下的多种可能运动特征相符,换句话说,车主自述的车辆坠谷经过在本案情况下是无法实现的。”

最终鉴定结论是:“奔驰轿车坠入山谷的原因是,汽车至少经两次调整方向后,以驻车初始状态缓慢滑下山谷。”

5月8日,事件回到了文章开篇的一幕。民事调解书没有采信上述结论,而是记载着:“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辽阳县人保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人民币25万元;二、双方无其它纠纷;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辽阳县人保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规定期限内,辽阳县人保足额履行了支付手续,本案在迈入事发第四年时终结。

    “奔驰案”已了,激荡起的反思却是绵长而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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