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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有没有效 谁说了算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91212日,厦门喜盈门公司的车牌为闽E/00561的小货车与厦门湖里区嘉禾运输公司的小货车(D/12890)在开元区禾祥西路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喜盈门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喜盈门公司的小货车事故受损后,共花了维修费12126元。按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的部分损失。

2000年初,喜盈门公司数次派人到车辆投保所在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州市龙海支公司交涉,均未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按照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喜盈门公司必须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即厦门嘉禾运输公司小货车驾驶员甘某起诉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喜盈门公司提出质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惯例,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已经转给了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又称“代位求偿权”。而由投保人自己费时费力费钱去打官司,最后得来的赔偿也都是保险公司的,这不等于是让投保人花诉讼费帮保险公司讨钱吗?

20013月,多次交涉未果后,喜盈门公司放弃了起诉事故第三人的打算(照喜盈门公司行政部汤经理的说法是,起诉状都已经写好了),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615日由龙海法院审判员郭漳明独任审判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4条和《合同法》第39405660条,判决该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人保龙海支公司应支付喜盈门公司赔偿保险金2950元及施救费100元。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向肇事者第三方索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的义务。合同要符合公平原则。像喜盈门公司这种事例,双方的责任都清楚了,赔偿金额也都已清楚了,保险公司对事故第三人有追讨赔偿的责任,却要投保人做这么多额外的工作,这对投保方是很不公平的。按照《保险法》规定,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追讨赔偿的权利已经属于保险公司的了。法律上称之为“代位求偿权”。而保险公司照格式条款的第十九条这样操作,那保险公司不是永远都不用打官司了?只要坐着等投保人把事故对方的赔偿金追讨来再主动送到公司来,那也太简单了。那保险公司就不用行使“代位求偿权”了。

此外,投保人帮着保险公司追讨赔偿,这期间的诉讼费、车马费等等都得由投保人承担,更是很不公平的一种做法。把追讨赔偿的责任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等于是强求投保人在替保险公司打官司。且按照保险公司的常规做法,如果官司打起来遥遥无期一直没有结果,那保险赔偿金不也是跟着遥遥无期吗?那用保险来降低风险的意义又何能得以体现?

所以,尽管是由中国保监会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实施的条款,但与法律相违背就是无效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是有效条款。根据该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应由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喜盈门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索赔,如果第三人不予支付,喜盈门公司应当提起诉讼,上述条款就保险公司和喜盈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喜盈门公司一直未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拒绝履行该条款的特定义务,不具备理赔的前置条件,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不支付保险赔偿金。

【评析意见】

从法律上看,这个第十九条是与《保险法》有出入的。按照《保险法》规定,发生事故后,只要具备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不能赋予程序上的条款。这个第十九条设定了索赔的程序,是不合理的。这显然和当事人当初建立保险的目的是相违背的。为什么要保险,就是想降低风险,减少财产损失,更快更直接地解决问题。向第三人索赔是一种途径,将车辆上保险是另一种途径,如果还要当事人自己去找第三人打官司索赔,那还要保这个险做什么。这肯定是违背保险设立的宗旨的。同时,该条款也有违背《合同法》的公平性原则。所以,这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格式合同的第十九条,我认为是不应该具备有法律约束力的。

保险公司作为一种垄断性经营的企业,这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现象也有出现在其他大型垄断性经营企业的格式合同里。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强制性保险。这个条款被否定,保险公司应引以为戒,尽量在格式合同中设定平等关系。

这个案件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保险公司和喜盈门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法官只有服从于法律,有权利判定这个条款无效。所谓保监会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改变这个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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