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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定作、修理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xx县信用油脂厂。
  被告:xx粮县油贸易公司。
  19921月,xx县粮油贸易公司(甲方)与该县信用油脂厂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某糖油20吨,乙方负责加工成精糖油。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某糖酸价为基数,降低8个酸价,并脱色去杂,加工后的精糖油应达到信用标准。每吨加工费为300元,由甲方提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如期提交某糖油20吨,乙方按常规以降低8个酸价的要求加工。同年4月,甲方在提取精糖油时,经化验,发现酸价高于信用食用标准2个,不符合食用标准,当即要求乙方返工,乙方返工后,双方就返工费由谁承担发生争议。甲方认为乙方有义务保证加工后的成品油达到食用标准,否则就构成违约,乙方加工后的精糖油高于食用标准2个,返工费理应自负。乙方认为,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将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并脱色去杂,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精糖油之所以高出食用标准2个酸价,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某糖油不止高于食用标准的8个酸价,因此,精糖油酸价过高是甲方的过错造成,返工费应由甲方承担。双方争执不下,甲方拒付返工费,为此,乙方遂诉至法院
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甲方曾购进多批某糖油,其酸价一般不高于食用标准8个。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对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脱色去杂以达到食用标准。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请有关部门对甲方提供加工的同类某糖油进行化验,结果是高于食用标准10个酸价。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定作物原料瑕疵引起,乙方在接受定作物原料时疏于注意,不进行化验,以致造成精糖油达不到食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提供。法院判决返工费由粮油贸易公司负担。
  本案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所谓加工合同,即承揽人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完成加工任务,为定作人制成成品,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这种合同涉及的范围很广,如用定作人的材料加工成设备,用定作人提供的布料制成衣服等。
  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物,这种特定性质因承揽合同的不同种类而异。加工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加工成果的物,它的特定性不仅来自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而且来自加工人特殊的具体劳动。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定作成果的物。具体说来有两类:一类属于定作制品,如衣服、鞋、帽等。这类制品,表面上和市场上销售的同类物差不多,似乎也可称作种类物,其实不然。不仅因为衣料材质不同,即使材质相同,定作制品依据名人的具体尺寸和缝纫店成批统一制作也是不同的。因此,不能称定作制品为种类物,而只能称它们为特定物。定作成果的另一类是经过修理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如经过修理的桌、椅、箱、柜、钟表,等等。这类物品的特殊性极为明显。就其原物来说,可能多是在商店里可以找到的种类物,但经过使用和修理之后,它们所具有的种类物的性质就消失了。这不仅是因为使用者使它增加了陈旧色彩,更重要的是增加了修理痕迹,或者对xx个部分进行了改进,或者xx个零件进行了更换。这些,都使经过修理过的物品具备了特定物的特征。修理合同和修缮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更不用说了。
 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上述特征,给承揽人履行合同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由于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和不可更换性,要求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认真细致地进行工作。否则,不履行合同,或定作物的损害、灭失,都会给定作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即使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时也不可能在实际上使定作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当然,承揽合同标的物的这一特征也赋予承揽人以xx些权利,如承揽人可以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待修物品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在合同或单据上记录其质量特征。有的承(下转第63页)(上接第131页)揽合同则还要预先向定作人收取报酬,避免因定作人不如期领取定物而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在加工合同中,承揽方的首要义务是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将其所提供的原料加工成成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承揽方的加工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定作方的要求。
  该案的合同明确规定:承揽方将定作方提供的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脱色去杂以达到食用标准。从语言的逻辑关系看,达到食用标准降低8个酸价脱色去杂的必然结果。因此,油脂厂的主要义务是将某糖油降低8个酸价,并进行脱色去杂处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油脂厂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而粮油贸易公司之所以提出降低8个酸价的要求,是基于以往购进的某糖油酸价均不高于食用标准8个酸价。这种基于主观上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现,属于合同中的误解。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条款,可以导致该条款的撤销。但该条款的撤销,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因该条款被撤销而造成的后果,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承担,即应该由粮油贸易公司承担。
  但是,本案中的承揽方油脂厂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充。可见,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料进行检验,是承揽方的法定义务,而油脂厂未能尽此义务。从而未能有效地防止定作物瑕疵。同时,承揽方如果发现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有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充的义务,以便防止定作物瑕疵,减少当事人的损失。由于完成工作并交付定作物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承揽人就有义务对定作物的品质负责,担保定作物无瑕疵,即使是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由于承揽方未及时检验并立即通知对方,故承揽人也应承担一定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中的返工费,应由粮油贸易公司支付大部分,其余部分则应由油脂厂自负,完全由粮油贸易公司承担返工费是有失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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