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北京市某郊区个体户李某于1999年5月购买一辆解放货车跑运输。李某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期为1999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19日。经营8个月后、李某出于种种原因不想继续经营,遂于2000年1月将车买给贾某,贾某付李某车款14万元。李将车所有手续转让给贾。双方约定具体过户手续到该车年检前再办理。2000年2月12日,解放车与一桑塔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裁决,该车负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共计32万元。贾某遂约李某一同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核实发现该车被保险人李某已将车私下转卖给贾某。李某其实并未在此事故中遭受任何损失,因而拒赔。理由是:未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属于非法转卖行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2月)第24条(新条款为第27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以及第27条(新条款为第30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l条至第26条(新条款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两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0年7月末,某县林业局将本单位一辆已投保的奥迪轿车以20万元卖给该县钢窗厂。双方到车辆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交易和过户手续,变更了车牌号码,付款后车转交钢窗厂使用,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8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通部门处理,奥迪负责主要责任,赔付对方7万余元。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核实发现该车已于7月底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变更了车牌号,车辆过户后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于是,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新条款第26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第33条理论上讲,这里涉及到保险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可保利益原则。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上的利益。被保险车辆转卖后投保人(案中就是被保险人)已经不再具有对原车的可保利益,丧失了被保险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且被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合同中的保险金只能最终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因此,车辆过户后必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出险后很可能得不到保障。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车辆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未到车辆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买车人并没有取得该车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并非只有在投保人取得保险标的完全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情况下才具有可保利益。以车险而言,占有、保管、租用车辆的情况下,都可以认为具有可保利益。买车人虽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占有、使用该车,该车的损毁、灭失以及由该车引起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都可能造成其个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以买车人的名义重新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该说买车人对该车具有可保利益,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但买车人必须在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行车执照为XXXXX,由被保险人使用。未过户”字样。
车辆过户未办理保险变更拒赔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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