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9年6月6日,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解放牌货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按重置价100%计算。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至与保险公司订有联营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戴某共同检验汽车状况,出具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三方签订了汽车修理合同,三方依次在定损人、承修人、备注栏中签字。但是,汽修厂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理,直到1990年1月20日,戴某的解放牌货车仍未修复,严重影响其运输业务。戴某只得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1990年3月,法院裁定将戴某汽车送至另一汽车维修厂,维修厂因对修理厂报估的已完成工作量有意见而未与修理。汽修厂将车提回并转交汽车保养站修理。
保养站修理后,戴某对修理质量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亦未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审验,无人付款提车,致使此车在保养站一直露天存放到1991年1月,仅保险财产的零部件缺损,损失就达20,187元。
戴某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汽车修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满,汽车尚未修复,保险公司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放任损失扩大,违背了为戴某保质保量修复汽车的约定,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保险公司与无汽车修复能力的汽车修理厂联营保险肇事机动车辆的修理业务,在合资经营期承揽汽车大修任务合营协议到期后又不清理遗留问题,致使工期一拖再拖,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汽修厂应共同对车主负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戴某的施救费504元,定损零部件及工时费合款24911.5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2、戴某未能如期应运、增收创利所受损失,共计62104.61元,由汽车修理厂承担,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3、戴某将车提至汽车修配厂的拖运费、再修工时费5680元,汽修厂、保险公司各承担50%。
4、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范围外的缺损零部件损失20187元,由汽修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5、上述款项须在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结清。
【评析意见】
本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款可分为三类:保险赔款;补偿戴某停业、停驶损失赔款;补偿戴某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范围外缺损零部件及再修汽车新增修理费损失赔款。后两类损失属除外责任,一般情况下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法院考虑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原因如下:
1、保险赔款是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戴某的施救费、工时费、提车至修理厂的拖运费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
2、本案修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将自己列为定损人和送修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案采取了修复换置的理赔措施。
3、汽车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停业、停驶期间的损失是指发生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与保险公司主观因素无关。本案中,保险公司采取了修复理赔方式,因保险公司选择修理修理厂家不当,致使修理期间过分延长,影响戴某的营业损失,保险公司当然应当负责。
4、本案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以送修人的身份与修理厂订立修理合同,选择了修复换置的理赔。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选择修复理赔方式要谨慎,以免加重自身的责任。
二审法院的判决的合理的。
1、在选择修复换置的理赔方式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并按汽车大修的正常期限、按质交还被保险人汽车。
2、保险公司依据修理合同,支付修理的各项费用。而不能先由被保险人支付,再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
3、汽车修复完毕后,车辆未提,露天存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因其双方有过错,而不能由修理厂与保险公司分担。
车辆修复理赔 保险公司应谨慎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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