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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附加损失的理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案情简介

19969月,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分公司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原告,下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中山区支公司(被告,下同)为车牌号为辽B-A3040号桑塔纳出租车承保了各类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金额为14万元,年缴保险费7000元。

       1997127日晚,签订保险合同4个月后,该出租车被抢,驾驶员被杀。被告按理赔程序于65日,依据保险合同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特约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20%绝对免赔率”格式化条款,赔偿11.2万元。对此结果双方均认可,该事件至此本该结束。

       然而,在新的利益面前,事情又起了变化。两年后,被抢的辽B-A3040号出租车在辽阳市被警方查获,于199812月交给被告。因该车已按保险合同实行全赔,被告将车修理后重新办理牌照自行使用。原告见车找回后被保险公司修复使用,便要求被告对原赔偿额追加赔偿,被告认为追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便提出将车还给原告,原告退回赔款。原告不接受被告意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便与被告走上了法庭。

       原告认为,为车投保14万元金额是车的自身价值,不含办理车牌及行车执照等费用。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未予保险的财产辽B-A3040号出租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原告已交的增容费、附加费等总计40600元,应判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同时认为“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应追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利息11928元。如果原告要求成立,则不仅赔付额超过了保额,而且未承保的项目损失也得到了补偿。

  被告则认为:

1)车辆牌照及附加费等是车辆上路行驶所必不可少的。它是国家收费,而不是保险公司收费。而且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没有办理牌照等有效证件的,保险公司也不予以承保。所以,牌照等证件和车辆是不可分的,是依附于车辆的,如同人的户口一样。如果车辆报废了,牌照也就作废了。车辆所有权转移了,牌照也当然随之转移。

  (2)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也都转给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有牌照的车辆,收回的残值当然也应是有牌照的。原告不应该既得到全额赔偿,又要让保险公司返还牌照及费用,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如果要车,就应将赔款退回,否则,车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依附于车的牌照等权益也随之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也就结束了,被保险人已没有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了。

  被告还认为合同中被质疑的第三条格式化条款“无效一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情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对承保的辽B-A3040号轿车被抢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理赔原告损失义务后,即取得了该财产的全部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交纳的增容费、附加费用一节,因原告在办理“两照”时已将款交付有关部门取得了“两照”,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显无道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迟延理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保险合同中格式化条款“第三条无效”一节,因被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理赔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不能支持。


  3.结论

  综上所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公司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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