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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相矛盾的合同--车损险赔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段时间以来,由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所引发的理赔纠纷非常多,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保险责任明晰的条件下因赔偿金额的确定而引发的。本人认为,问题的关键是车损险条款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本文拟以一起车损险赔案为例,对车损险条款进行分析。

案例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5月,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将其一辆桑塔那2000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为23万元,后该车被盗。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产生争议,保险公司坚持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依照惯例算出赔偿数额为12万元左右。一诚律师事务所为此将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送上法庭。2000年1月11日,云南昆明市盘龙区法院对一诚律师事务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案的一审判决。法院否决了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计赔的主张,认定应按保险金额计赔。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执的核心焦点在于车损险赔偿的依据或标准。根据法院的裁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按照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全损时,无论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须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这显然与车损险合同相矛盾,因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1999年27号文(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车辆损失险以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种赔案纠纷在保险行业内普遍存在,而且法院裁定的结果多以保险人败诉告终。这实际上与车损险合同的不完善密切相关。如果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3年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例进行分析,这种合同的不完善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承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保险金额=协商价值,理赔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价值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存在比例赔偿,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以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不存在比例赔偿,按照实际价值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存在比例赔偿。 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保险金额内赔偿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保险金额≤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一、如果被保险人想在部分损失时不出现比例赔偿,则必须以多负担保险费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想少负担保险费,则以部分损失时比例赔偿为代价。

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由此可以看出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有三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和协商价值。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则在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中不存在比例赔偿的问题;但在全损时,却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保险费(新车购置价高于实际价值的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如果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部分损失时,存在比例赔偿的问题;在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在这个问题上只是前两种情况的分解与组合,本文不在重复陈述)。换言之,车损险的保险合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如果被保险人想在部分损失时不出现比例赔偿,则必须以多负担保险费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想少负担保险费,则以部分损失时比例赔偿为代价。这无疑会使被保险人陷入一种两难的选择境地。

二:如果车损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且新车购置价高于实际价值时,在全损的条件下却按照实际价值而不是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如果车损险合同不是定值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却可以约定保险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并依此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保险原理与实务》用书,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载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若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无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多少,保险人均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赔偿。在车损险合同里,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则投保单或保单上注明都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且等于新车购置价,那么根据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就应该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如果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则应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赔偿。但是已有的资料中显然将车损险列入不定值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以当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赔偿标准进行保险赔偿。根据车损险条款,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则投保单或保单上注明都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且等于新车购置价,在出现全损的条件下,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样关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而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则该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如果发生全损,则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偿,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不约定保险价值,只是确定保险金额,则该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全损,则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第一个结论显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与车损险条款第22条规定相矛盾;其次,它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在国际惯例中,定值保险合同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等,或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一般不属于定值保险;再次,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大大低于保险价值,如果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显然保险人要承担高于实际价值的赔偿责任,这虽然可以减少保险赔案中的纠纷,但却与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相悖。

第二个结论从理论上不存在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中却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如果发生部分损失,且保险金额小于新车购置价,则会出现比例赔偿,这显然与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相悖;还有,如果不约定保险价值,会保险公司对每一件赔案都要重新审定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且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也会产生争议,是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还是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凡此种种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日常理赔的工作量,提高企业的经营成本。 针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困境,为了减少机动车辆保险赔偿上的纠纷,本人认为可能的解决途径有三: 一是将车损险保险合同定义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承保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取缔保险价值一栏,只约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然这里的保险价值不是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是新车购置价。如前所述,这会增加保险公司日常理赔的工作量,增加经营成本,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讲,这不是一个最优或次优方案。

二是将车损险保险合同定义为定值保险合同,如太平洋保险公司2003年版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做了一种有益的尝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这种处理办法虽然可以减少纠纷,但不符合保险经营的补偿原则,而且还会引发道德风险,并提高了保险企业的赔偿率。

三是将车损险定义为定值保险,但在赔偿处理时可以是保险金额扣减折旧,也可以是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限。如华安保险公司2003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4·5·2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扣减折旧后赔偿,折旧从新车购买之日起计算,每年按7.5%折旧,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 60%折旧,但赔款不得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以低者为准。"显然这也会出现第一个解决途径所产生的问题。

一种可能的建议是,将车损险保险合同定义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下来,承保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是按照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只是作为是否足额投保的依据。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三)如果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只发生一次保险事故且是全损,则保险人在正常赔偿的同时,应退还被保险人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这一方面体现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另一方面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降低社会成本,增进社会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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