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律师代理股权转让纠纷,驳回对方起诉
发布日期:2013-02-22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 2011)东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张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右安门外玉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北京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持有4.5%的股权,被告持有45%的股权。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及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手续由某公司负责办理。同日,三方签署了《欠款条》,明确欠股权转让款13.5万元,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三次还请。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 35 000无,并支付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辨称,2006年1月1 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2 007年4月1 5日又重新签定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转让款为3万元。该转让款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某公司的股东,股东、发起人出资共为3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4.5%的股份,被告持有45%的股份。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及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自转让之日起原告不再参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享有某公司的权益,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均与之无关;股权转让手续由某公司负责办理。
2007年4月1 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郭某、刘某(三人均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方,具体如下:郭某转让费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张某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刘某转让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
现被告已将约定的三人的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诉称中所陈述的“欠款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示的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几个股东发现公司资本不止300万元,所以找到被告,被告又同意给付三个股东部分钱。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条原件、年检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签定的《协议书》是对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两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新变更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30 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一份协议给付1 35 000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
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爱京
书记员 张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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