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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盗窃物中途抛弃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日期:2013-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听别人说电信公司基站无人看守,遂和李某商议一起去盗基站里面的备用电瓶。某天,两人准备作案工具开着皮卡车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山顶找到一处基站后,两人撬开防盗锁,将里面的20只电瓶搬至山下公路的汽车上。因形迹可疑被路过群众追赶,为毁灭证据,两人遂将被盗电瓶抛下车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一万五千余元。

  【分歧】

  王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两人的犯罪形态存在争议,即本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是两人虽然实施了盗窃电瓶的行为,但因为被人发现而将其抛弃,致使其盗窃目的未能实现,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两人以盗窃为目的,以撬门的方式将电信公司基站的电瓶搬至山下汽车上。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最终没有得到盗窃物,但从主客观方面来看,两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盗窃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王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盗窃既遂和未遂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问题。关于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划分标准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接触说”、“转移说”、 “藏匿说”、 “控制说”、 “失控说”、 “取得说”、 “损失说”、 “失控+控制说”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盗窃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通说是“控制说”。观点一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其主要理由就是王某和李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被盗物,即以控制说为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区别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关键是要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直接犯罪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将财产盗离所有者或占有者合法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被盗财物并非法占有了该财物,也即构成盗窃既遂。但司法实践中,“控制范围”比较难以界定,因此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可以将盗窃场所分为: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财产控制区行窃和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行窃两种情形。对于前一种场合,如公民的住所、保管财产的仓库等,由于这些特定控制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财产的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假如行为人进入这些区域行窃,财产一旦脱离有效控制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就失去了财产的占有、支配权,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因而,对于这种情况,原则上应以只要财产盗出室外就作为既遂处理,财产尚未盗出室外就作未遂处理。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未经他人允许而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他人封闭的场合,客观上也实施了将基站内的蓄电电瓶搬至山下公路的汽车上,使财产脱离了所有者的合法控制范围的犯罪行为,虽然最终没有得到财物,但仍符合盗窃犯罪既遂的标准和构成要件。因此,两人行为应按盗窃既遂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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