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宏观政策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可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戴海龙律师
对于因宏观政策调控引起税费调整,当事人对调整后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可否以此为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高院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早在2005年对此做了相应规定:“根据“约定优先、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守约定;当事人对税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双方对税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的,自然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疑问。如双方对于税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国家的税费法规确定支付主体。新增的营业税法定承担主体为卖方,应由卖方承担。
最令买卖双方吃不准的是“若双方对税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后,又因宏观政策调控而发生税费增减的,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增减部分仍应按国家税费法规确定承担主体。”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本律师倾向的意见为:若双方仅约定“上家为到手价”,对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个税”没有约定,则应当由法定的承担主体,即房屋出售方承担增加的税费。同时,依据《上海市高院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税费调整或双方未作约定以及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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