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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侵权损害应依责任大小按份赔偿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河南省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内乡县拖修厂内部分商品楼的建设,在商品楼未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将该商品房五楼一套单元房的钥匙交付于购房户靳虎成,由被告靳虎成进行室内装修。2006年11月14日,靳虎成在封小兵的家具城购买部分家具后,封小兵指派其雇员范长征负责将家具送往该指定地点并安装。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由于该商品楼没有安装楼梯防护栏,范长征不幸从五楼坠下身亡。为此,范长征的亲属周焕灵、周奚彤、范顺和将前述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725元。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封小兵作为雇主,对雇员范长征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封小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建公司应对所建房屋的施工及安全负责,在未进行验收、交付使用,且未安装楼梯防护栏的情况下即允许住户进入工地搬运家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范长征坠楼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虎成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对造成范长征身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死者范长征在该商品楼未安装防护栏和楼梯的情况下搬运家具,也有明显过错,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份额,被告封小兵承担40%,被告二建公司承担30%,被告靳虎成承担5%,原告方承担25%。
  2009年10月2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封小兵、二建公司和靳虎成分别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为95022元(含已付的5万元)、72517元(含已付的5万元)和11252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封小兵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中,数人侵权既包括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又称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本案之所以应认定为多因一果的侵权类型,原因如下:一是本案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即作为二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的封小兵对雇员未进到安全教育义务,作为靳虎成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死者范长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造成了本案同一损害结果——范长征坠楼身亡。二是从过错层面看,本案的三个加害主体之间对范长征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即本案侵权行为中的三个加害主体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也即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被告封小兵、二建公司和范长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范长征死亡的直接原因。购房户靳虎成只为封小兵和二建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即靳虎成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范长征死亡,所以靳虎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从上述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数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范长征的死亡,且上述数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也即上述三个侵权行为和范长征的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类型。
  二、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而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
  本案中,三被告及死者范长征均应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自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从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的角度来看,作为封小兵、二建公司和死者均没有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角度而言,封小兵、二建公司和死者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与范长征的死亡之间原因力比例最大。因此,封小兵、二建公司和死者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份额。当然,购房户靳虎成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比例较小的。
  本案案号:(2009)内法民初字第716号,(2010)南民二终字第348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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