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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确定之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2007年11月8日,在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下,原告浙江省东阳市超前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误将7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浙江青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账户。事后两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201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发函被告要求其返还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双方对事实都没有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是否知道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10年1月公司查账时发现该笔汇款有误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前知晓该笔汇款有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原告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结算过公司财务,其主张于2010年1月份查账时才发现汇款有误不符合常理,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评析】
  本人倾向第二种意见。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本案中,被告承认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7万元款项,不当得利依法成立。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此时裁判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客观标准不受权利人知与不知的影响,有利于实践诉讼时效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但在权利人还不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即开始时效的进行,在伦理性上不免留有缺憾。相反,主观起算标准则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是否可能,因此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因为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系于权利人的主观情况,也存在着削弱时效制度功能的危险。有鉴于此,各国立法上多依时效期间之长短而区别其起算时点,即以客观起算点与较长时效期间相配合,以前者顾及安全性,而以后者顾及伦理性;或者,以主观起算点与较短时效期间相配合,以前者顾及伦理性,而以后者顾及安全性。我国系采用以主观起算点与较短时效期间相配合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本案中,如何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点成为裁判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如原告通过一定外在表示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此种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或一方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确定。如原告未有表示,则考察其何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该种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如对从事一定行为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且从事该行为按常理能够发现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则该行为依法应当作出之时即为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点。
  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的操作准则,企业的金钱进出必须账目明确并核对清楚。年度结账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重要的财务会计行为,按常理应当能够发现不当得利事实。本案不当得利的标的物系银行电汇的7万元,不当得利的对方当事人可通过与银行对账轻易得知。故本案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能够成立,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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