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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招商加盟合同被判解除并赔偿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13-03-19    作者:110网律师
“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招商加盟合同被判解除并赔偿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0日,广东麦丹郎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宣传并代理“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及使用“香香泡”商标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年。  2012年4月2日,原告方夺(合同乙方)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代理许可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1 甲方是中国区域“香香泡”方便食品品牌唯一合法总代理,依法享有开展“香香泡”方便食品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利;1-2“香香泡”品牌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1-5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表甲方行使权力,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员工的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1-6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须维护甲方的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置和管理,切实强化市场建设、维护、管理;2-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入门费叁万元;2-2首批铺货:甲方收到本合同2-1约定的入门费后,向乙方免费铺货价值叁万元“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作为试销产品;2-3乙方同意并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为其独家经营区域;4-5乙方须按甲方的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店面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6-1甲方发往乙方的货品,首批免费铺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后续进货运费均由甲方承担;9-5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4月2日到2013年4月2日。同日,原告方夺向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支付现金三万元,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则向原告方夺出具代理费三万元收据。2012年4月12日,原告方夺收到477件“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开始经营销售。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汇去货款1008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400件“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方夺提交被告莱德莱福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与刘严红签订的《代理许可使用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刘严红同意并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除乌兰浩特市已被代理,可共同销售产品)为其“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的独家经营区域,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莱德莱福公司认可原告方夺提交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证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另提交2012年5月11日该公司与刘严红共同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内蒙古兴自治区安盟总代理刘严红将乌兰浩特市场交由方夺独家销售,前提是方夺在乌兰浩特市场销售的所有“香香泡”产品必须由刘严红供应,被告莱德莱福公司不再为方夺供应“香香泡”产品。原告方夺认为说明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其在乌兰浩特市的独家经营权利。  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另提交该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麦丹郎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具有从事食品流通的资质及广东麦丹郎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原告方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查,乌兰浩特市系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的首府。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夺与被告莱德莱福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代理许可使用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莱德莱福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夺入门费一万二千元、货款一万零八十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方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莱德莱福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方夺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德莱福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办案小结:

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授权书、《代理许可使用合同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单、出货单、货物运单、托运单、照片、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告方夺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原告方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将其独家取得的“香香泡”商标权使用及经营的权利,以合同形式许可原告方夺使用;原告方夺则向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支付入门费三万元后,在指定的区域独立自主的进行经营,并接受被告莱德莱福公司的监督指导。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产品销售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分别与原告方夺和刘严红订立合同中的约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的行政区划,原告方夺与刘严红的独家经营区域存在重合。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在与原告方夺签订涉案合同后,又与刘严红签订了与原告方夺的独家经营区域重合的《代理许可使用合同书》。虽然,被告莱德莱福公司与刘严红共同出具说明明确由刘严红许可原告方夺在乌兰浩特市独家销售“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但是原告方夺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订立合同在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夺同意说明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莱德莱福公司与刘严红无权对原告方夺所在经营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利进行处分,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在与原告方夺订立涉案合同后又将原告方夺所在经营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利许可给他人,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方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方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德莱福公司关于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其应当承担返还入门费、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方夺已经履行涉案合同至今,故根据原告方夺实际履行期限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比例及被告莱德莱福公司的过错责任,对于入门费的返还数额予以酌定;原告方夺所主张的返还货款数额,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全额支持;依据涉案合同“6-1”条款的约定,首次进货运费由原告方夺承担,后续进货运费均由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承担,且2012年4月27日托运单记载收货人方夺、结算方式到付、提货方式自提,故2012年4月12日运费应由原告方夺承担,2012年4月27日的运费应由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方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缺少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明,故根据原告方夺在履行合同期间的实际经营状况,对于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由于被告莱德莱福公司明确表示不接收原告方夺返还的“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故视为该公司放弃接收“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的权利,涉案的“香香泡”方便粥系列产品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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