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医疗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药方加密 医院难逃败诉厄运

发布日期:2013-03-2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放:
2007125,王某因病到某市J医院中医门诊就诊,接诊医师给患者开具了以下药方:“骶51剂;骶10.5;灌11剂。患者按此方用药后反复出现各种不明症状,遂前去复查。医方认为反应正常,可继续用药,同时还给患者注射了该医院自配针剂。2007210日,王某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J医院门诊所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功效均不明,侵犯患者的知情权与身体健康权,对患者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医院告上法庭,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8877元。 
院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所用药物在医院内部有明确的对照表,药物成份、功效、副作用都很明了,配药及用药程序完全正确;由于所用药物有独家的疗效,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而采用相应的代码,疗效并无过错。
 
律师分析:
接受咨询以后,经过认真分析,结合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患者病情危重时的抢救病历从医学的角度,律师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定为心源性猝死,而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0年,冠心病病史15年,本身具有这些基础疾病,而由于中药成分的不确定,极有可能是由于不规范用药,诱发患者心脏疾病发作,突发死亡。
如果律师从医学的分析上成立,那么在法律上的突破口就在于患者的死亡与门诊药物治疗构成因果关系,要想这种法律关系能够成立,就是说门诊在给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地方,比如说用药错误,或者医生没有考虑到药物用法用量,以及诱发患者基础疾病发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医疗纠纷当中,患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患关系和损害结果,这对患方不难,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病历,以及门诊开具的治疗发票,均能够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死亡诊断证明》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对于门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明确规定由医院来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法律界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医院要想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单靠自己的单方主张是绝对不会被法院采信,必须要有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J医院要想通过鉴定结论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事故或者不存在医疗过错,必须使鉴定机构能够确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比如打针、吃药等涉及这些具体行为的药物名称、剂量、用法、以及涉及的相关药物副作用和药物间的相互作用等,如果J医院无法从法律证据的角度证明这些具体的医疗行为,那么最终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医院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为慎重考虑,律师特别到卫生行政主观部门查询了该门诊的相关信息,发现该门诊实际是以承包的形式由一名老中医经营,通过调查,这名承包门诊的老中医正是给患者治疗的主治大夫,进一步调查还得知该老中医并非正规院校毕业,没有经过正规中医理论和中药药物的学习,根据以往的经验,律师更加相信自己的分析判断。
 
审理经过
经过仔细缜密的分析,患方律师准备了完整确实的证据材料,并附上证据清单。第一次法庭组织进行证据交换,J医院提供有一份该院中药药房的药物代码对照表,引起了代理律师关注,律师发现在这张代码对照表中即包含有中药野木瓜、葛根等,也包含有地塞米松、利多卡因两种西药。
第二次开庭发表质证意见,患方代理律师明确主张药物代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并没有就其相关性与合法性展开阐述,只向法庭表明相关性与合法性将在法庭辩论中详细阐述。而被告医院对于患方提供的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病历,以及门诊开具的治疗发票主张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死亡诊断证明》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并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果然,在法庭辩论阶段,J医院到底给患者用的是何种药物,在鉴定前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一开始就成为辩论的争议焦点,患方主张不能明确,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医院拿出自己内部中药药房的对照表,以此证明“骶51剂;骶10.5;灌11剂”均有明确的中药药剂,用法、用量、药物成份明确。
患方律师认为:首先,医院“内部”的对照表不具备真实性,不属于病历的一部分,有事后伪造的嫌疑,不符合临床使用药物的规范常规,其次,患方提供的医院自己当时开具的发票,该发票明确写明西药费1100元,该发票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被告J医院的认可,与医院现在提供的“中药”对照表完全不符,无论是按中药还是按西药价格计算均不符合其1100元的收费。最终法院采纳患方意见,不予采信中药对照表,更没有将其作为鉴定取材。
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市X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也采行了患方律师的陈述观点,认为J医院采取密码药方,用药不明,所用标志不为医疗专业人员所辨认,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所用药品名称“骶5;骶1;灌1”不在国家药品目录之内,根据鉴定结论,J医院最终赔偿患方21.8万元。
 
专家点评:
医院如何开处方是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但现仍有不少医院还在开密码处方,特别在一些中医医院处方中就普遍存在这种现象。这样侵害了患者购药选择权,病情知情权,身体健康权。
医院用药应使用药品通用名称,且应在国家药品目录之内,处方应写准各种药物名称及单位用量等,并不是所有的患者体质年龄都完全一致,尤其当医院由此出现纠纷时法院往往认为医院将承担较大责任,药品名称如出现两种或多种解释、具体何种药物混配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往往认定医院将承担较大责任。同时密码处方的开具还有损医院的形象,容易让人产生医院强制患者到本院购药创收的嫌疑。
    医院如有特别疗效的中药配方,可以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或者经过专利注册登记,否则必需将名称,数量都列明。如果医院要用自配药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作了如下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如果医院自己研制新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总之,临床医生合理用药,规范开具处方,不仅是对患者的尊重,也是自身从业的法律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患方律师坚持J医院的药物代码对照表不具备真实性,似乎并没有确实的相反证据对抗和法律依据,而被告J医院认可了患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患方律师不动声色。其实是一种诉讼技巧的体现,在随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将均来源于医院的发票和药物代码对照表同时推到法官面前,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取得了关键争议焦点的辩论胜利,也就取得了整个案件胜诉的基础。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李萃律师
上海浦东新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姜万东律师
安徽合肥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张亮律师
山东淄博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张艳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