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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交由他人保管被第三人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日期:2013-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原告冯某、被告潘某及被告董某的丈夫卢某同在日本打工,2010年1月19日,潘某、卢某、冯某为节省汇款费用,商定共用卢某的帐户向其国内妻子董某的账户汇款。冯某将其110万日元交给潘某,未向潘某等人表示其钱款由谁支取,共汇入董某帐户380万日元,其中含冯某的110万日元,潘某表明让其国内的胞兄潘小某将汇入的款全部提走,将冯某的款转交给冯某的姐夫王某。2010年1月23日董某收到汇款后,将230万日元(潘某120万日元,冯某11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由潘小某全部提走。原告冯某回国后发现打到董某帐户的款让他人支走,也没有交给他姐夫王某,后向经手该笔款项的被告董某等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款项。

  审理

  在审理中,被告潘某提供了冯某姐夫王某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从董某手中支走日本冯某汇款110万日元(82 902.6元) 王某2011年 5 月11 ”。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潘某用非法手段,胁迫王某所写,该证据无效。原告提供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警察大队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某受胁迫写收条的事实。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冯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潘小某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钱取走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潘某自作主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作出“将冯某的款全部提走转给其姐夫王某”的意思表示,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而董某对汇入其帐户的原告款项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因此被告潘某、董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原告的钱系潘小某取走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潘某和董某的行为虽不构成与潘小某的共同侵权,但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冯某的110万日元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他人无权占有该款。被告潘小某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私自将原告的110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取走并占为己有,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潘小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在原告未向其表示如何提取汇款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作出“让潘小某将冯某的款全部提走转给其姐夫王某”的意思表示,致使被告董某未加核实,即将汇入其帐户的原告的110万日让由潘小某兑换成人民币取走,且并未转给王某,由此看出,潘某、董某的行为虽不构成与潘小某的共同侵权,但潘某擅自作出违背原告意愿的意思表示,董某对汇入其帐户的原告款项未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因此被告潘某、董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由被告潘某、董某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潘某、董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潘小某追偿的权利。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某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2 9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董某分别对原告冯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2 90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被告潘小某追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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