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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全国各地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3-03-27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全国各地如何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的公司和企业应允而生,产业工人的数量年年剧增,工伤事故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但这类事故中有相当部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这个话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有争议,因为它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救济,立法上互有冲突,理论上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结果不一。笔者试从工伤事故的性质、国外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及我国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
一、简要分析工伤事故的属性
目前学术界对工伤事故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采用工伤保险说,认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作了规定;另一种观点采用侵权行为关系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但现实生活中的工伤事故的产生原因有的是侵权行为,有的则不是侵权行为,如职工在工作中因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基于侵权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事故不同于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应认定工伤事故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对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
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个人责任,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不是很高,而且各地区差距很大,工伤保险责任未必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行为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再次,工伤保险责任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认定工伤后,对受害职工所负的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由于是专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其快捷迅速、程序简单、成本低廉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补偿。而侵权行为责任,虽然赔偿范围更广泛一些,但其程序复杂,成本比工伤保险责任高得多,风险也相对比较大。
总之,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工伤事故认定为具有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二、国外处理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的几种模式
在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时,就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损害事实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国基于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关系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职工十分有利,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职工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且是遥遥无期的,相比之下,工伤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雇员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 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①英国曾一度采用该模式,但后来已废止。
2、双重救济模式。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3、取代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过失)。②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等国。
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接受赔偿可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有工伤保险补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
综合以上四种模式,笔者认为采用双重救济模式逻辑更为严密,更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该模式的最大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充分保护了受害职工的利益,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
三、我国目前处理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200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包括死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最高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实际是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有观点认为,这种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并没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但《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我国的《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立法上应采取双重救济模式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不统一。
参考文献:
1、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载沈宗灵等编:《法理学 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2页。
2、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第293—295页。
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如何进行民事赔偿?
张某工厂加班后回家路上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张某所在的工厂已为其办理了社保,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与李某及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张某又向其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就是否应扣除原告张某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责任竞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不应扣除,本案原告应受到双倍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的构成工伤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工伤赔偿中不能再次获得赔偿,未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能够获得赔偿,即主张采取差额补足的赔偿原则。
对于是否能够双倍获赔还是补足赔偿,审判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我国不同的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引起不少劳动者维权的困惑。例如重庆法院系统(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江苏省法院系统是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 而上海法院系统则规定,一次事故能获得两次赔偿。
我国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法规对究竟是双倍获赔还是差额补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来说,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目前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似乎仍然是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费用(比如医疗费),工伤保险就不再赔偿了,也就是仍采用的是差额补偿原则。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劳动者能否获得两次赔偿?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23日宣判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与所在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孙培红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明明职工是工伤,为什么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样的案件如果发生在上海,孙培红就完全可以胜诉,为什么工伤赔偿地域不同两重天?因为目前我国不同的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标准不一,引起不少劳动者维权的困惑。
下面我们分别看一下江苏和上海、山东的三个案例。
江苏,一次事故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孙培红,女,46岁,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3月10日她与公司双方签订了促销合同书,孙培红被川南公司派到上海欧尚超市长阳店负责促销工作。2004年6月25日,孙培红在上海欧尚超市长阳店工作时被货物砸伤。
2005年4月14日,孙培红经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5月21日,孙培红经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05年6月22日,孙培红以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为侵权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5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孙培红医疗费3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伤残补助费133464元、误工费58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9056.3元。
2005年7月25日,孙培红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2005年9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孙培红与川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并不再承担孙培红今后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引起的任何费用。同时裁决川南公司支付孙培红停工留薪待遇1050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44.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992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合计97332.72元。
川南公司因认为孙培红已经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且数额已超过了工伤所应获得的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川南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义务。
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本案孙培红以其人身损害为由向侵权行为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损害赔偿,其获得的赔偿已超过工伤待遇应享有的赔偿,故川南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不承担孙培红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解除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孙培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孙培红工伤待遇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343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3730元,由常州市川南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孙培红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没有就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并行赔偿还是差额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与民事侵权赔偿间存在竟合问题,即使一审关于差额赔偿的观点法律依据充分,那么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不应在差额的计算范围之内,该两项补助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种行政法规上的差异,也进一步说明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项目赔偿基础不同,前者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后者是因工伤直接发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支付义务。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孙培红负担。
上海,一次事故能获得两次赔偿
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 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当地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陶某的妻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陶某妻子、儿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而发生工伤事故的,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之夫陶某系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原告未按有关规定为陶某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陶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向第三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被告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民事赔偿已经履行 工伤待遇仍须支付
女工陈某在户外工作时被一飞驰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倒摔伤,后工伤鉴定机构认定她所受伤害为工伤。于是,陈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了申请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自己工伤待遇,而用人单位则认为肇事司机已经对此作出了赔偿,用人单位不必再重新赔偿。双方争执不下,陈某将所在单位告上了法庭,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用人单位支付陈某3万元的工伤赔偿金。
2004年12月的一天上午,正在一家楼盘的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工地干活的女工陈某,突然被一骑摩托车少年从背后撞倒,摔在水泥地面上致左手骨折。经过住院治疗陈某伤愈出院,事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肇事少年的家长赔偿了陈某1万多元。但是陈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向工伤鉴定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的申请。
工伤鉴定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陈某遇到的伤害的性质为因工负伤,属于工伤。随后,陈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但是,工伤鉴定结论下来后,陈某并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为此,陈某向当地的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总计3万多元的工伤赔偿金。而用人单位却坚持认为肇事者已经赔偿了陈某,陈某现在就不能再提工伤赔偿了。因为在他们看来,同一伤害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陈某的代理律师则分析认为,用人单位的意见的根据是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该办法已经废止。此案中,虽然陈某获得了肇事者的赔偿,但这并不影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补偿。因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骑摩托车少年的父母承担的是人身伤害赔偿,单位给予的是工伤待遇,而因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受害人应该得到双倍的赔偿。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请求。
探讨:
判决可以给付两次赔偿的理由。
在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是否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法院最终驳回了企业的诉请。
判决不给付两次的赔偿的依据分析
江苏省法院处理的依据:在很多案件中,工伤赔偿往往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问题,比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诉讼请求与诉讼主体的混乱。对此,江苏省法院系统是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
另外重庆市高院的意见与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基本一致,也更加详细:重庆市高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受伤职工已获得肇事者支付的足额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当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则由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在保障赔偿金足额兑付的同时,如受伤职工分别向肇事者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时,法院应中止其后一诉讼。如受伤职工从双方获得双份赔偿,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其追讨重复赔偿部分。此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对肇事者进行追偿,其追偿金额以肇事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诉讼期限为一年。江苏、重庆两地的规定对于发生工伤的企业非常有利,不仅将将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关系从“兼得模式”变更为“补偿模式”,此外还规定了企业的代位求偿权,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的工伤责任。
全国还有其他一些省市区包括北京市基本是按照江苏、重庆的判决模式,即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劳动者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劳动者应获得两次赔偿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和我国法治的统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对此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明确肯定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二双重赔偿是维护法的权威和统一
从法的权威性来看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根据法的权威性,人们权利、义务的行使需依赖一定的法律为基础。既然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享有,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
从法的统一性来看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问题。我国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竟合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结合《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来分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不难得出工伤赔偿权利人在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例如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笔者认为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理。地方政府的实施意见优先适用应服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地方政府实施意见与《工伤保险条理例》相冲突的地方应归于无效。
第三,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侵权人来说是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第四、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对企业是公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体系仍未完全理顺,有些混乱。在此问题上,江苏省和重庆市有单独的地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造成冲突,值得引起注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法应当并行的,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双赔的制度,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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