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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调整“见危不救”的途径

发布日期:2013-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法律社会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我国目前对“见死不救”尚未有相关的法律。“小悦悦事件”之后,18路人的冷漠受到了媒体和舆论的一致谴责,一时间关于将“见死不救”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用法律指引道德真的可以组织道德的衰退吗?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道德;立法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引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一出惨剧发生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柜车碾过。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小悦悦才被送进了医院。10月21日,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小悦悦于0时32分离世。

    一个幼小生命的离去,带来的是一场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大讨论。当媒体的焦点对准18位冷漠无情的路人时,国人的道德水平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社会各界纷纷以各种方式表达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谴责、质问和反思。广州律师朱永平准备联合广州同行推动“见死不救”立法。广东省委政法委也在官方微博上发布信息,征求救济、奖惩机制方面的意见与建议。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对于社会上频繁出现的见死不救的现象,就有32名代表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两项新罪名。

    其实,我国近年来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长江大学大学生救人而落水,船夫拒绝救助案;辽宁省大汁县农民工刘明明在暴风雪中遭遇车祸求助无门案等等。这些鲜活的案例告诉我们,寻求一剂对症良药解决“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已经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更显得刻不容缓。

    究竟如何才能让类似的惨剧不再发生?如何才能让社会停止冷漠?如何才能让见义勇为者越来越多?将“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行为入罪之后,就真的能够保障道德水平的提高,促进整个社会的道德发展吗?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

    二、“见危不救”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

    中华民族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古老文化的优秀民族,见危不救的事情在我们的传统观念里是不可容忍的。但为什么在社会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会接连发生呢?

    (一)“好人难当”思想的影响

    发生在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尽管距今有一段时间,但是对人们的影响依旧存在。“做好事,当好人”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受益者的赞许,反而引来官司缠身。大部分民众纷纷认为在当今社会中雷锋精神不值得发扬,做好人的代价太大,施助者往往会被受益者所诬告。由此可以看出,彭宇案带给人们的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经验,留给社会的是摒弃雷锋精神的思想。类似“彭宇案”的事件在全国各地陆续发生,这不仅使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出现滑坡,还让“见义勇为”的优良作风悄然消失。民众再一次又一次的事件中,体会到的只是社会的冷漠与无情,得到的只是“好人当不得”的教训。

    (二)社会转型时期人民大众的价值取向出现短暂的不统一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矛盾。价值取向也出现了短暂的不统一状态。在计划经济时期,集体利益至上,涌现出了许多像雷锋同志一样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当时,社会中的大部分人都是以集体利益为重,舍小家顾大家,处处体现出为集体的精神。而如今,我国正加紧构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遵照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人们追求的是物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人们的价值取向逐渐从集体利益转变为个体利益,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注开始淡化,社会正义感也在慢慢萎缩。

    (三)见危救助者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对目前的见危不救现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很多的见危不救之所以发生, 除了上述两个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现行的法律政策制度下,救助者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在当前的社会,人们看到他人身处险境,大多数人还是愿意伸出援手的,但是往往因为有太多的后顾之忧,而最终选择了悄然离去。笔者认为,如果救助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对社会履行了救助义务,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就有从社会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造成目前我国见危不救现象高发的原因有多方面的,我们只有从以上几个方面着手,积极寻找对策,才能有效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有人认为见危不救的行为实在可恶,应当将其入罪以迫使人们对他人的危险施以援手;也有人认为这样做不妥,即便人们迫于压力实施了救助行为,也并非心甘情愿,“被道德”不是真道德,不值得提倡。到底该不该立法,该怎样立法?笔者将就此进行探讨。

    三、关于立法解决“见危不救”的分析

    (一)设立见死不救罪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如果从刑法学关于不作为犯的理论角度可以把见危不救事例分为违反纯粹道德义务的见危不救和违反纯粹道德义务以外的特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见危不救两类的话,那么我们会发现,司法实践中处理过的见危不救案件大都属于后者,也就是说,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后者已经有了处断的依据和经验,亦即对违反了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小悦悦事件此类属于违反纯粹道德义务的见危不救案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案件的性质、事实的认定、处断的依据、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统一的认识和判断。

    笔者认为,纯粹违反道德义务的案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危害后果等方面都不可与负有特定义务的见危不救相比。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见死不救罪”也将面对诸多实际的困难。

    其一,设立“见死不救罪”意味着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只要不侵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公民的行为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置显然损害了公民的这种权利,因此思想上很难被接受。

    其二,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但是谁会为“见死不救罪”来作证呢?证人很可能并没有参与案件,因此作证的同时就意味着自己有罪,而如果自己也参与了案件又如何能去作证?

    其三,如何依法惩治并取得良好效果也是一个难题。如果对此立法,大家都因为害怕承担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而对他人的危难避之唯恐不及,非但难以依法严惩,还会带来社会道德水准的进一步降低,有违立法本意。

    其四,在当前的社会整体精神文明建设的框架下,包括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法律是低位的,基本的,必须遵守的层面,道德是高位的,更高标准的层面。在小悦悦事件中,父母、肇事司机、市政管理部门都是法律责任人,在他们都没有尽到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还有什么权利去要求别人做到更高标准的道德层面的义务呢?

    其五,如果案件的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难道他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责任?如果他被迫参与救助,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那立法的意义何在?本案中,拾荒婆婆的救助行为受到了大家的赞赏,但是视频中老婆婆对小悦悦的那用力一拉,未必不是造成小悦悦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

    道德问题的“泛法律化”固然可以迫使人们就范,但是如果得不到普遍的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因此,笔者认为,与其立法惩处“见死不救”,不如立法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

    (二)通过立法保障见义勇为更合理

    1、理论依据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是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道德的普遍使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着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收程度。

    从这一角度来讲,通过立法的途径保障见义勇为有着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否能够成为现实就有赖于立法者和社会全体成员对此立法的接受程度。

    2、历史依据

    在我国悠久的历史长河中,封建统治者历来也都重视传统伦理道德的建设。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在秦、宋、元、明、清等朝代已把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这些先例对我们今天的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 [注释]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宋真宗景二年(1035年),为了从快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了奖赏令。“能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号召人们起来勇于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那些在与歹徒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清政府还另行奖励,“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政常秩序,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也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3、国外的立法状况

    英国著名教育专家指出,“只有先保护了无偿施救者的权益,他们才会做出见义勇为的举动。”这番言论很好陈述了法律对道德的制约关系,倘若乐善好施反倒会承受法律的制裁,那么将没有人理会所谓的道德观。著名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也称《无偿施救者保护法》,是美国、加拿大、欧洲的法律条文,是给伤者、病人的自愿救助者免除责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

    虽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各国有各种各样的司法变化,不过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当然,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

    美国的《善行法案》保护的是施救人员,如果施救人员在帮助他人时造成意外伤害,可以免除法律诉讼。新加坡法律也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3倍的处罚。

    综上,我国可以从古代的立法中汲取宝贵的经验,或者参考国外的立法。通过法的继承或者法律移植的方式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前进。

    四、见义勇为立法的内容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减少见死不救事件的发生,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无偿施救者应给予法律责任上的免责

    无偿施救者应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不管最终救治结果如何,只要救助时意图清晰,在紧急情况下则无需商讨。任何人,如果本着诚信的心态,对在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遭受身体伤害的受害者施以紧急的救助而没有从此救助行为中获得报酬或不期望获得报酬,那么他就对在此过程中因其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对被救助者的损害免责。尽管此项要求旨在保护施救人,但是要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免责,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的要件:第一,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救助包括现场的及时救助和把受害者转移到医院或其他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以获得救助的行为)。第二,此种救助须为无偿,即没有从救助行为中获得报酬或者不期望从救助行为中获得报酬。第三,施救者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第四,其救助是一种合理救助的行为,这要求施救者在救助时具有社会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中的注意状态,而不能是故意的或者重大过失,指这样一种状态:即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对他人相当的、不合理的危险而有意忽视这种危险或者应该预见到这种危险而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第五,要求施救者处于一种诚信的主观状态中,即:1、出于善良的目的;2、与其义务或责任相符合的忠实态度;3、对于现有状况的合理注意;4、没有欺诈或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第六,救助行为要不违背被救助者的意愿。如果以上要件都符合,则施救者可以免责。

    (二)施救者因救助行为而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义勇为者应享有三方面的请求权:1.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3.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可厚非,这里我们重点阐述对受益人和国家要求补偿的权利。

    第一、向受益人要求补偿必要的费用。救助者向受益人提出适当经济补偿应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2.见义勇为者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3.受益人因为救助者的行为而受益;4.受益人具备适当补偿的能力。而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救助者因其救助行为所引起的必要费用支出,二是救助者因自己的救助行为而被侵权人致死,救助者的家属应得到的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向国家要求补偿。虽然在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可以向侵权者要求经济赔偿或者向受益人请求经济补偿来维护自己权益,但是在侵权人尚未确定或者虽已确定但其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救助者受到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仍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受伤的无常施救者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请求。因为救助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行使行政协助行为,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符合情理。也只有通过这样才能充分维护救助者的权益。

    (三)对诬陷讹诈无偿施救者的行为给予严惩。

    见义勇为反遭诬陷,可谓是见义勇为的克星。试想你一腔热血地向他人伸出援手,救人于危难之中,不但没有得到他人的赞赏,反倒落了一身的不是,出钱出力不说,还有可能惹来牢狱之灾。一般人遇此情形,都会对这样一个社会感到非常失望,甚至绝望。以后遇到类似的事情,你还会毫不犹豫的出手相助吗?古人有云:“人之有德于我也,不可忘也。”(出自《战国策·魏策四》)我们不求其铭记恩惠,至少不应让人遭受污蔑。因此,通过法律途径严惩这些利用他人善心谋取利益,严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刻不容缓,对于善良的人,我们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对其合法权利进行保护。此外,我们还可以为因见义勇为而遭陷害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保障正义得到伸张。

    (四)对无偿施救者的行为予以表彰及奖励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为保卫或挽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这就是一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价值的明确肯定,但是此条款在实施过程中还是遇到了重重阻碍。各级政府可以以此为鉴,制定相关的表彰制度。

    笔者建议,奖励可以分别由受益者或者政府给予。首先,社会上出现某种危害,从某种角度来讲本来就有政府的责任。现有救助者实施了救助行为,避免了悲剧的发生,政府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同时,也是对这种行为的肯定,以弘扬道德;其次,对于他人实施的救助行为,受益者应当要表示感谢。这是作为一个善良的公民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五)社会保障还需继续加强

    讹诈事件的频频发生,我们不排除有少数人的恶意勒索,但是更多的可能是迫于各方面的经济压力。比如说老太太摔倒后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担心自己或者子女无法承担,而被迫出此下策。如果我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做得更好,减少这方面的担忧,这种现象自然也会减少。

    另外,我们还可以对见义勇为者的就业、住房、入学、晋级、入户等给予优先权等等。这一切,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来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来弘扬人性的善良,从而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这种对人性道德的扼杀,来激励公众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积极发挥社会自助的功能。

    总之,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见义勇为就能够更多、更好的体现出来,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在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对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遏制违法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正气,提升整个社会道德水平都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让我们全社会都行动起来,悉心浇灌,倾力培育,使见义勇为的道德之花在中华大地上开放得更加艳丽夺目。相信通过我们的努力,类似小悦悦事件的悲剧不会再次重演,我们的社会将形成互帮互助、更加和谐美好的局面。



【作者简介】
杨乐,广东商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注释】
[1] 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2010.(2)
 
  
[2]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1)
 
  
[4]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5]党晓慧:《对“见死不救罪”立法有关问题的思考》,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3)
 
  
[6]徐斌:《见义勇为的行为保障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1)
 
  
[7]杨丽沙:《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法与实践.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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