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得擅自抽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三方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其效力。股东出资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擅自抽回。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金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股东地位未经工商登记而不明确,法律上不应承认其股东地位,故原告的出资可以收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受让人对其所获受让股份付出对价,仅办理了内部登记而未办理公示变更登记,其股东地位是否成立呢?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既然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故会谈纪要的合法性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实际上是关于未经注册登记的股东的投资款物的处理问题,这就涉及对公司法之理解,应当结合法律制定的目的予以综合考虑。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金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显然,前者是股东变更的内部登记,后者是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即变更的股东以其支付所获受让股份的对价而获得股东登记的资格(这种资格适用于公司内部登记,也适用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显然取得股东地位是股东登记的前提,而不能说未进行股东登记而否定股东地位。汤、万、何的特定身份使得本案的会谈纪要既是一份投资协议,又是一份被告内部股东登记的确认书,何炳鳌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成立。作为股东,只能合法地转让其出资,而不得擅自抽回,惟此,才能维护安定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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