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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得擅自抽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于2000年4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发林的15万元和上海坤施实业有限公司的35万元组成。同年,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分三次收到上海金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鳌(以上海金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下同)投资的款、物11.85万元。为确定何炳鳌在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地位,2001年2月16日,汤发林、万代坤(上海坤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炳鳌签订会谈纪要一份,确认: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由汤、万、何投资组成,何对公司出资的10万元已实际到位,汤、万对此无异议;至2001年2月16日,实际到位投资金额为25万元,由何的10万元、汤、万共同投资15万元组成;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司工商登记时遗漏何为投资股东,三方同意进行变更,追认何为公司股东。但事后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据此协议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同年6月13日,上海金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代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物计11.8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三方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其效力。股东出资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擅自抽回。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金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审理中有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股东地位未经工商登记而不明确,法律上不应承认其股东地位,故原告的出资可以收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受让人对其所获受让股份付出对价,仅办理了内部登记而未办理公示变更登记,其股东地位是否成立呢?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既然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投资协议或者转让协议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故会谈纪要的合法性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实际上是关于未经注册登记的股东的投资款物的处理问题,这就涉及对公司法之理解,应当结合法律制定的目的予以综合考虑。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金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显然,前者是股东变更的内部登记,后者是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即变更的股东以其支付所获受让股份的对价而获得股东登记的资格(这种资格适用于公司内部登记,也适用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显然取得股东地位是股东登记的前提,而不能说未进行股东登记而否定股东地位。汤、万、何的特定身份使得本案的会谈纪要既是一份投资协议,又是一份被告内部股东登记的确认书,何炳鳌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成立。作为股东,只能合法地转让其出资,而不得擅自抽回,惟此,才能维护安定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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