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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撒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4-07    作者:刘江律师
高速公路上撒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
                     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    刘江 
 
    内容提要: 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车辆使用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对于高速路面上的撒落物造成的车辆损失,除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车辆损失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否则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20117220312分左右,驾驶员邹启朋驾驶其所有的浙B8827D号小型轿车在G92南线高速公路宁波方向(余姚大隐出口)293K+700M处第二车道行驶中碰撞一铁块,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邹启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邹启朋,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车在维修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10700元,原告经与被保险人最终确认修理费损失(扣除残值)为107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700元。经查,俩被告系事故发生高速路段的经营主体单位,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俩被告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俩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出的保险赔款10700元。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起事故是车主负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第三方;2.被告已经尽了规范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的义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对被告是否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路面存在的铁块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说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受让取得了保险标的项下的所有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则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等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清扫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启朋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邹启朋,不存在责任第三方,被告无需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保险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被告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现路面铁块造成了车辆损失,证明被告并没有尽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属违约。其次,被告提供了清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事故相关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但是《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是一个行业标准,被告按照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对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也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最后,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5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
  【评析】
  一、存在于被保险车辆上的法律关系的竞合
  对于高速公路上的撒落物造成车辆损失,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全国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判例。判决的结果取决于多方因素,包括撒落物的具体情形、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本身是否疏于清扫、巡查等。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析的前提是要准确判断与损失车辆相关的法律关系。就造成本案车辆损失的事实而言,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被保险车辆与遗落铁块的前车之间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被保险车辆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构成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了费用,两者之间就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其路面安全畅通。这两种损害赔偿关系在被保险车辆上发生竞合,使其产生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另一个消灭。对于遗落铁块的前车,已经无从查找,被保险人有权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高速公路上出现的铁块以及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及时随时之争的辨析
  对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实践中采取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车辆在高速路面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造成车辆损失,高速公路经营者就是违约,除非其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认定似乎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过于苛刻,实践中,高速公路经营者往往会抗辩,其已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对相关路段及时进行了巡查清扫,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无需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造成两者矛盾的原因在于,案件中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具有双重职责,一是负有一般的管理养护等行政管理职责,二是负有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责。这也是许多案件中产生及时随时之争的根源所在。高速公路一方必须证明自己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高速公路是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其履行义务的标准就不能是其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遵循的行业标准和国家规范,而应该是更高要求的标准。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所不同。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对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合同义务的范围与限制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从而造成判决结果大不相同。
  三、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的启示
  在此类案件中,高速公路一方往往处于举证的不利地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这些案件中,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增强法律意识、岗位责任意思、证据意识,以实际行动来维护本行业的正当权益。
  一是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一般会有事故经过的描述及责任认定,而事故发生经过往往是根据驾驶员的口述形成,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或者当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清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提出合理的质疑,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进行司法鉴定、咨询专家意见等方式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以确定是否属于高速公路承担责任范围。
  二是规范、加强日常养护作业,提高岗位责任意识。根据高速路段的路面情况、车流量情况、旁边山体状况、及气候状况等制定科学合理的巡查、清扫、养护制度,并规范操作。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养护公司进行日常养护,并保留相关的作业记录。
  三是增强证据意识,及时、全面地固定原始资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时段的监控措施、保留监控录像资料,对于日常的巡查、清扫、养护作业进行规范操作并保存相关证据,以详实的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最高管理义务,自身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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