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1年4月1日23时许,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违章停靠在道路上的林某所有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所有的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2011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 853.88元,要求被告林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车损1 406元,误工费2 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 514元,共计15 620元。交强险外的10 233.88元,要求被告林某按30%的比例赔偿3 070元。
[评析]
近十几年来,随着机动车的大幅增加,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逐年攀升,在大多数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让受害人获得了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同时,也减轻了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社会作用。然而,针对一些特殊的机动车辆,在其是否应该投保交强险及肇事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争议。
交强险中的机动车究竟是指哪些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订的,从我国法律法规的延续性来看,交强险中的机动车也应该适用这一定义。这一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客车、货车、小汽车,而且包括了农业用的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但是,任何履带式的机动车,比如军用坦克、履带式挖掘机、履带式推土机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特指的机动车,因为这些机动车缺少定义中的“轮式”这一关键特征,因此并不需要购买交强险。
结合本案,被告林某的液压挖掘机为履带式机动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非国家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不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因此,张某要求被告林某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其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可按民事侵权一般原则,直接按比例赔偿即可。经审查,法院确认原告张某损失共计25 045.88元,被告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 513.76元(原告损失总额25 045.88×30%)。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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