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年“代管”能否改变房屋所有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刘某对代管的房屋能否取得所有权,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对该房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应为王甲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王某与刘某离婚时,王某自愿将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临街房赠予王甲,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且,王某实际上是通过将房屋交付代管人刘某而履行了赠予合同。
其次,虽然王某代王甲设定房屋代管关系是因其当时年幼,但这并不意味着王甲在成年后必然要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管关系,因为在设定房屋代管时,王某并未附任何期限。所以,产权人王甲成年后未要求返还代管的房产,仅表明其对委托代管关系无异议。
再者,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房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租房屋取得租金仅是产权中收益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处分租金的行为并不等于处分了全部产权。
另外,在房地产法律制度中,我国一贯实行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就明确: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本案中,虽然1955年王某将房屋赠予王甲时,宅基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王甲取得的产权无效。既然如此,1986年统一换发宅基使用证时,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刘某,也就不会构成对王甲产权的当然侵犯。
综上可见,争议房产的产权应为王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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