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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参军诉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郭参军诉称:20119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劳动合同,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信誉保证金。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终止,但被告至今不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违法,不但应依法退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自20119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构不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合作的模式、经营利润的分成、违约责任的承担都体现出是一种加盟式的合作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则,原告如认为是劳动争议,也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起诉。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第六、七、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及时将货物交付原告客户的行为,长期压货达20余天,导致出现严重迟延交货、货物变质等现象,致使原告赔偿托运客户37500元损失,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面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利收取违约金2万元,并且对所收取的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本案即便按合同关系来审理,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仍不足以支持原告基于违约而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和违约金,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20119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安阳分公司经理,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在该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工作。分公司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和运营中产生的房租、水、电、通讯费用、雇员工资及经营所需要的其它费用由原告从被告给付的分成中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均含劳动福利待遇,原告任职期间发生经营亏损由原告全额承担,每月根据公司财务部运费结算清单办理经营结算,并领取本月的劳动报酬。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客户赊欠代收货款及侵占或挪用代收货款。经营方式为原告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5万元;当原告代收货款超过原告的保证金后,原告必须补缴对应保证金。货物风险、费用承担及利润分配:货物在交付原告之前因装卸、集结、存放等管理不善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货到原告处经原告签收后出现问题并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原告承担货到原告所在地的各项配送费用,从郑州到原告所在地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按货运单运费的30%提取,原告按货运单运费的70%提取,双方利润分配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和执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如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及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全额赔偿,守约方认为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919日至201291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安阳分公司经理。双方所称的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并未办理相关营业登记手续。20129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管劳仲不字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19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法律分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2011919日签订的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约定安阳分公司所租赁的经营场所和运营中产生的房租、水、电、通讯费用、雇员工资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承担货到原告所在地的各项配送费用,从郑州到原告所在地的运输费用亦由原告承担,利润分成为被告提取货运单运费的30%,原告提取货运单运费的70%,故从合同的内容看,安阳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由被告负担,而是由原告从其利润分成中自己支付,工作场所亦并非被告提供,双方亦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双方签订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的实质是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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