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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张颜伟诉称,原告张颜伟、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41日签订《线路合作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被告旗下郑州至尉氏线的物流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41日至2041331日,被告保证原告在该线路中的唯一合作人地位,并具有排他性,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于20111022日同李东坡签订了郑州至尉氏线的物流运输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3、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加盟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自愿放弃线路经营权;2、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部分用于冲抵欠被告的欠款后,还剩余2万元。
    【法院认定】201141日,原告张颜伟、刘红旗(乙方)与被告鼎诺物流公司签订《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作线路为甲方旗下的尉氏线。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141日开始,至2041331日终止。甲方投入该线路运营的证照手续,由乙方负责投入该线路运营的全部资金,双方在合作期限内共同经营该线路。此外,该线路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负责日常开支和全部亏损。甲方对合作线路的生产经营拥有全面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权,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该线路的行政、营销、财物和人事等相关事务。甲方享有对合作线路利润的分配权,但不承担该线路的任何经济性亏损,由乙方独立负担亏损数额。甲方保证乙方在该线路中的唯一合作人的地位,该协议具有排他性。乙方享有对合作线路的唯一合作人身份。乙方保证对于已代领的客户货款,将按照甲方要求,及时足额的向甲方回款。甲、乙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该条线路每月总利润在壹万元以下的,甲方不再参与利润分配;每月总利润在壹万元以上的,甲方分配总利润数额的10%;每月总利润在叁万元以上的,甲方分配总利润数额的20%。利润分配日为每个自然月的20日。为保证乙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重点为了防止出现乙方私自挪用或指使他人挪用公司资金(即代收的客户贷款)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情况发生,同时乙方也为了表示自身的诚信度,自愿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并提供两名保证人(至少一名为公务员),以担保乙方合同债务的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叁拾万元。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质,不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同日,原告张颜伟向被告出具加盟鼎诺物流公司尉氏线路保证金延迟交纳申请书,主要载明:由于张颜伟加盟河南鼎诺物流有限公司,所需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无能力一次性付清,特向鼎诺物流公司提出延迟(签订合同日起6个月内)交清所欠保证金伍万元整的申请。原告于201141日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000元。20115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2011102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东坡(乙方)签订《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作线路为甲方旗下的尉氏线,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11015日开始至20121014日终止。还查明,原告张颜伟与被告鼎诺物流公司在201135日签订关于开封线路的线路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135日至204134日。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张颜伟出具的开封线路转让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由于我方加盟甲方开封、尉氏线路,合同约定可以转让。现我方申请转让。特此申请。申请人:张颜伟,2011731日”。被告张颜伟承认其签过线路转让申请书。被告提交原告承包尉氏线应缴费用清单一份,截至20119月,合计23679.6元,该账目单上原告张颜伟签有“账目已清完,张颜伟,20111028日”字样,被告董事长赵发签有“保证金5万转开封线”字样。被告提交原告承包开封线应缴费用清单一份,截至20119月,合计29956.2元,该账目单上原告张颜伟签有“账目已清完,张颜伟,20111028日”字样,被告董事长赵发签有“扣尉氏线保证金”字样。原告张颜伟称,赵发称张颜伟签完字后,不用偿还账目单上的数额。被告刘红旗对该两份应缴费用清单不予认可,称保证金抵扣事项是被告方后添加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律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颜伟向被告发出线路转让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对尉氏线路申请转让,且其在尉氏线应缴费用清单上写有“账目已清完”,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141日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141日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已无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将尉氏线路承包给案外人李东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201141日签订的《线路合作协议书》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141日开始,原告所签尉氏线应缴费用清单显示费用计算至20119月,双方实际合作6个月,双方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0年,因此,被告应扣除原告加盟费333元,原告所交剩余的加盟费19667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自愿放弃线路经营权,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部分用于充抵欠被告款项后,还剩余20000万元,原告张颜伟、刘红旗对尉氏线路协议的保证金冲抵开封线路相关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将原告尉氏线路的保证金用于充抵原告欠被告方开封线路的相关款项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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