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代理涞源郑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3-04-25 作者:王林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郑某某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相关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郑某某抢劫、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现归纳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 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的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只是在郑某某的哥哥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怕哥哥吃亏才帮助郑某某的哥哥殴打,而且其主观目的只是想替哥哥出气,而且其只是用竹筒打了被害人几下。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害从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供述、被告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系郑某某的哥哥刀伤所致。因此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参与犯罪的作用等情况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属于从犯。
在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的抢劫罪中,综观本案全部过程所有的争执都是有郑某某的哥哥所引起,被告人郑某某只是听从其哥哥郑某某的哥哥的吩咐和协助郑某某的哥哥从事犯罪行为。郑某某的哥哥要劫车逃跑郑某某曾劝其哥哥投案自首,但其哥哥当地态度坚决所以无法拒绝,才继续配合其哥哥的犯罪行为。在途中也是郑某某的哥哥胁迫贾某某向其索要钱财 让后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抢过贾某某的手机是为阻止其报案,抢过后就直接放到了座位上,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应属于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依据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属于从犯。因此应当依照刑法地7条第2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 被告人郑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郑某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虽然经过两级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被告人郑某某10年来一直患有精神病而且不定时发作,其行为认知能力、社会实践能力会因此会减弱、思想控制能力会明显低于常人,因此其犯罪行为应当会受到其精神病史的一定影响。望法院考虑此清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望法院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讯问笔录中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 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建议。
1、 对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的寻衅滋事罪量刑建议。
依据刑法第第293条规定: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被告人郑某某在该罪中属于从犯,且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害,而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 对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的量刑。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
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在该罪中,从犯罪数额来讲属于数额较小,且未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害,且在该案中系从犯。建议贵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在3-5年内量刑。
最后本辩护人在叙述一下郑某某的家庭情况,郑某某母亲具有精神病史,因此其劳动和认知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郑某某的妻子也具有精神病史而且因为郑某某此事现在正在复发阶段需要随时有家人看护。郑某某有两个儿子,郑某某的哥哥(已离婚)孩子都有被告人郑某某父母抚养,本来身为农民家庭已经很困难,加上家人的精神病史家庭已经很不幸,这次郑某某的哥哥死亡,郑某某入狱已致家庭瘫痪。且被告人郑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需要接受治疗,不宜长期羁押。望法院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望法院考虑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而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给被告人郑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做出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辩护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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