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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众路。

  法定代表人薛爱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格、龙宇飞,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燕,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住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新街67号。

  委托代理人张铨钦,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建筑、修缮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7)台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爱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格、龙宇飞,被上诉人曾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铨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华燕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建筑、修缮工程业务往来。1993年前,原告曾华燕均以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市政公司的建筑、修缮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每项工程竣工后均由被告市政公司基建科有关人员验收审核完毕并将工程决算单报送公司财务科。经财务科审核后重新书写一份修缮清单交给原告,累计工程项目15个,金额168657元。1994年1月25日,原告曾华燕根据被告市政公司财务科开具的清单从其挂靠单位福州市红光建筑工程队开出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适逢被告领导班子更换,虽然有关人员在发票背面签名,但原法定代表人未签署意见,致使原告未能领到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找有关人员及被告方现任经理追讨,被告方均以前任未移交、帐面上未挂帐为由拒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建筑、修缮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方财务人员依据决算单重新列出的工程项目、金额交给原告,应认定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被告方以领导交接时未移交,帐上也无此项挂帐为由拒付是不对的。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清单和发票所开具金额将所欠工程款168657元,付还给原告,并承担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168657元付给原告曾华燕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计付,从1994年1月25日

  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究竟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还是福州市红光建筑队认定不清;且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缮清单(复印件)和发票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3、从被上诉人开出发票的1994年1月25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1、在与上诉人的长期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确是挂靠长乐古槐建筑工程公司,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修缮工程较小,为减少挂靠费用,才改为挂靠福州红光建筑工程队;2、上诉人有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既证明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68657元工程款的事实,又证明了被上诉人数年来不间断找上诉人交涉,时效已中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修缮清单系复印件,原件已丢失,但该修缮清单复印件经上诉人原会计林丽玲辨认,确认系其所书,并证明该修缮清单是为了结算工程款而根据十几份决算单制作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发票上有当时上诉人分管、经办基建工作的有关人员签字。其中上诉人基建科干部陈亦正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调查时还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都在向上诉人追讨本案讼争工程款。

  本院还查明,福州市红光建筑工程队已出具证明,确认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修缮工程期间挂靠在该工程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缮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发票和原审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修缮清单上所记录的修缮工作,且数年来不断向上诉人追讨讼争工程款。被上诉人的挂靠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上诉人应当将所欠的168657元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并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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