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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佳电子仪器厂因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被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顺德市上佳电子仪器厂(下称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果成福,厂长。

    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下称省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黎湘,局长。

    1987年12月间,仪器厂自携“先知乐早期检孕液”(下称“先知乐”)的产品,分别委托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中医学院作临床检验,其结果准确率为98%-99%。1988年4月,该产品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后仪器厂在生产和销售“先知乐”期间,有外商投诉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仪器厂再携带“先知乐”先后两次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测,其结果准确率仅为50%和53%。1988年2月至1991年3月间,仪器厂先后与广州、河南、四川、湛江等省市签定合同,售出大批“先知乐”。1992年,省监督局接到数家客户投诉“先知乐”有质量问题,即立案查处,发现仪器厂生产的“先知乐”无厂名,厂址和出厂检验合格证,并且批量生产后即有人投诉质量问题。省监督局于是三次抽样分别送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检验室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证实“先知乐”的准确率均达不到厂家自称的98.3%的标准,实际准确率仅为50%左右,属劣质产品。1993年7月,省监督局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条第(四)、(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仪器厂作出没收已被封存的261箱“先知乐”和非法收入49万余元,罚款130万余元、没收有关生产工具和物品,对责任人梁成福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仪器厂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器厂诉称:“先知乐”曾经过几家医院共300例临床试验,准确率达98%,并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省监督局在仪器厂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扣押并抽检该厂未经检验的“先知乐”并得出准确率为58%的结论,而予以处罚,是不当的。此外,仪器厂地属顺德市,不在广州市管辖范围内,该处罚决定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省监督局辩称:仪器厂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技术人员,其产品隐匿厂名和厂址,从其库存产品以及已售产品中抽检;准确率最高58%,最低45.7%,假阳性22.2%,假阴性19.8%,确属劣质产品。至于处罚所适用的法规,其适用范围及于广东全省,这是以省立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为依据的。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仪器厂在无基本技术力量、无设备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无厂名、厂址、无合格检验证的产品“先知乐”,该批产品经抽检,准确率与其标明的标准明显不符,属劣质产品。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维持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粤)技监字(1993)第001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仪器厂不服,以省监督局对“先知乐”的三次抽样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适用《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省监督局答辩称:对“先知乐”的抽样和检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生产的“先知乐”早期检孕液“投产经销后,就有人投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自己送检后亦证实存在问题。在明知该产品准确率低的情况下,仍继续批量生产;且经销中隐匿厂名、厂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经抽样检验,证明准确率与其标明的指标不符,认定属劣质产品,依地方法规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2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认定“先知乐”为劣质产品的依据。首先,“先知乐”投产销售后即被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不仅有多家销售商投诉,而且经数次抽样送多家有关部门测试,均仅有50%左右的准确率。其次,该产品未标明厂名、厂址、无标准文号,无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所以省监督局认定仪器厂生产的“先知乐”为劣质产品,是正确的。

    二、关于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仪器厂诉称省监督局依照广州市的地方法规对其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即广州市法规效力只能限于该市行政区域内。这是仪器厂的误解。1992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广州市的这一法规的效力及于全省。同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又专门对“先知乐”一案的适用法律问题作了批复,指出:省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颁布施行后凡尚未审理结案的假冒伪劣商品案,可以参照《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进行处理”。省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立法机关,其上述的决定和批复属地方法规和法律解释,分别对广州市的上述条例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作了明确规定,故省技术监督局在处理“先知乐”案中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仪器厂生产销售“先知乐”的违法性。其一,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先知乐”销售后不久,原告就知道有质量问题。为此,两次送样品去有关部门再次进行检验,所得结果已证实“先知乐”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告仍大批量生产和销售,证明其对生产、销售劣质产品具有明显的故意。其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为劣质产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告的行为已违犯了上述规定,故依上述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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